案例1贈兒子首付款,還是兒子的
李某與吳某結婚后,李某作為買受人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一套商品房,房屋總價款為105萬余元,其中,首付款31萬余元,由李某的父親出資;銀行貸款73萬余元,由李某、吳某雙方共同償還。5年后,李某與吳某因感情破裂,李某起訴離婚。李某主張上述房屋是他的父母出資為他購買,并登記在他一人名下,屬于他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吳某雖主張李某父親的出資行為為借貸,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李某父親出庭表示否認。雖然李某父親的出資行為發生在李某與吳某結婚后,但李某父親明確表示,其出資是贈與李某,且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故法院認定李某父親的出資為對李某的贈與。
由于雙方對產權沒有事先約定,涉案房屋為李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房屋時,首先扣除李某父親贈與給李某的款項,后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補償房屋價值一半給對方。
案例2幫助還貸,被認定贈給夫妻
陳某與黃某結婚后購置了一套商品房。購房期間,陳某父母分三次匯款合計100萬元至黃某賬戶,陳某向他的父母出具內容為因購房借父母100萬元的借條一份。之后,陳某父母代陳某、黃某償還了銀行按揭貸款本息合計50萬元。因感情破裂,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黃某離婚,雙方對于陳某父母出資購房的性質發生了爭議。
法院認為,陳某父母匯款100萬元至黃某賬戶,陳某出具的借條、匯款單及陳某母親的陳述,清晰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且黃某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100萬元是陳某父母對陳某和黃某的贈與,故該100萬元依法認定為陳某、黃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后由陳某、黃某各負擔50萬元。至于陳某父母代為償還的按揭貸款本息50萬元,是陳某父母為雙方房屋購置的直接出資,陳某無證據證明是借款,故依法認定為陳某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無需償還。涉案房屋為陳某與黃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處理房產時,無需扣除上述50萬元贈與款,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補償房屋價值一半給對方。
法官說法
父母出錢不“說清楚”
可能被認定是贈給夫妻
如果當事人有借條、借款合同等證據證明父母的出資只是借款,并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可以認定父母的出資為借貸而非贈與。
另外,父母出資贈與子女購房一般應當認定為是贈與給夫妻雙方,除非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為是贈與給子女一方。
若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贈與給子女一方,則在房屋分割時需先扣除父母贈與的款項,然后再分割房屋。
普法學堂
父債不一定子還
俗話說“父債子還”,父親留下來的債務將由兒子來償還。傳統觀念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據呢?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子女在法律上只需在繼承的父親財產范圍內償還債務,超出繼承財產價值的債務部分,子女無需償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可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第三條規定,變更被執行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無償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擔責任的范圍限于其繼承、受贈、管理或者占有的遺產范圍內。無上列債務繼受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遺產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對遺產強制執行。因此,在執行過程中,當被執行人死亡后,并不必然變更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作為被執行主體。
由上可知,所謂的“父債子還”在法律上僅指:一、只有當子女繼承父親的遺產時,才可以變更子女為被執行人。但子女償還債務的范圍,是以子女繼承父親財產的價值為限,執行只能針對子女繼承的父親財產,不能執行子女本身的財產;二、當子女放棄繼承或者父親無財產給子女繼承時,則不可以變更子女為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