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對第7條的爭議最大,有人稱之“違法”,有人認為該條對保護婦女權益極為不利。究其緣由在于,許多人將婚后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形也納入到第7條的適用范圍。其實,從第7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們從字面語法上簡單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是對后面“不動產”的修飾,是一個定語,它所強調的是不動產,贈與標的物是不動產而非出資。第7條并沒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出資”的用語,適用第7條第1款的前提條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購買不動產的目的是“為子女”,而非為父母本身。現實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單位能夠報銷相關物業費、暖氣費等原因,也有的考慮到將來可能發生的遺產稅等問題,將父母自己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實際上并無贈與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掛子女之名購房,用子女的名義登記產權,但實際是父母本身的財產,沒有贈與的真實意思。審判實踐中應區分“贈與”與“掛名”的實際情況.否則離婚時因掛名登記導致父母與子女之間爭奪產權,極有可能損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關注的重點是,在有關證據認定父母出資購房系贈與行為時,該房屋究竟應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實質上是如何解讀《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其中的“確定”一詞是解讀的關鍵。
父母為已婚子女出資買房的行為在當下較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結婚時傾注畢生積蓄買房,有的甚至是向親朋好友借款,預支了今后的養老費用。按照國人的通常心理和習慣,在贈與已婚子女房產時,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確意思表示”確定只給自己的子女,從而引起兒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擔心子女婚姻破裂時被分走一半房產,許多父母便以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達只對自己子女贈與的意思,在沒有簽署書面協議明確贈與何方的情況下,離婚時如何認定房產歸屬,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問題。法律在本質上是不保護不勞而獲的,面對目前“瘋狂”的房價,因為子女離婚而損失一半財產,很多老人都感到無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偽造債務、虛假訴訟甚至出資父母與自己子女倒簽贈與合同的種種亂象,骨子里無非就是出資父母想在子女婚姻關系解體時保住自己辛苦積蓄購買的房產。本來父母出資給子女買房就可能考慮到將來的養老問題,最新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而離婚后子女的配偶連這個“協助”義務也沒有了,卻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將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不顧事實將婚后父母為子女購買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用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為表明態度是最有說服力的。尤其從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該條規定對子女配偶一方試圖通過婚姻獲得大額財產的行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的觀點認為,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制的基礎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顛覆了法定的夫妻財產共有制度,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越權解釋。其實,這種觀點是對《婚姻法》精神的誤解。我國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除了夫妻另有約定.婚后所得財產一般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恰恰沒有籠統規定婚后所得均屬共有,糾正了長期以來我國不分青紅皂白將婚后所得財產一概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其明確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及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納入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依據正是《婚姻法》第18條第3項,即“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何來違法之說呢?
也有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相互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其實,《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并不沖突,是從不同法律層面分別規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我們認為,該條文中的“應當認定為贈與”,是指父母實際出資時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從社會常理出發認定為贈與,這是基于父母出資借給子女買房的概率遠遠低于父母出資贈與子女買房的概率。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父母對子女購房的出資是借貸關系的,則應當按照借貸關系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落腳點是如何認定一方父母出資所購買不動產的歸屬問題,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強調的是如何處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問題,其落腳點不一樣,不能得出這兩條互相矛盾的結論。前者是對后者的進一步細化和補強,增加了不動產登記的條件,從而與物權的公示力相結合。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的情況復雜多樣,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提供一個基本裁判規則,不太可能窮盡各種情況。如果離婚時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又缺乏明確贈與一方的證據,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如果一方父母出資,而房屋產權卻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經驗法則,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父母明確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贈與,一般應認定為向夫妻雙方的贈與;當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價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項由夫妻雙方共同支付,則出資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也就無法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資時一般只能決定其出資份額贈與何方,鑒于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方自己子女名下,將父母出資部分認定為只向自己子女的贈與更加合理合法。
從債務承擔方式的角度考慮,當事人婚后購房辦理按揭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由夫妻雙方連帶承擔銀行的債務。既然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該房屋的產權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產權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應歸產權人所有,即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綜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僅限于婚后父母為子女全款出資購買不動產的情形,對于不在該條適用范圍的父母部分出資情形,如果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精神,該部分出資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如果雙方對房屋的產權歸屬沒有事先約定,所購房屋的產權及增值收益部分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具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將訴爭房屋的性質認定為夫妻雙方共有,并不代表可以簡單機械地進行對半分割。根據《婚姻法》第39條的規定精神,要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裁決。也就是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全面考慮財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等因素,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對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房的,離婚分割時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適當多分,至于“多分”的數額如何掌握,應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