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員因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而發生爭議的糾紛案件
案情:
原告訴稱:1999年我與被告李某離婚時,天山區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將以單亮名義開戶用家庭收入購買的股票51673.41元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可另案處理。我現要求除給被告單利6673.41元外,我應分得15000元的股票。
被告李某、單利辯稱:我們未對股票分割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單亮辯稱:(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說股票是家庭共有財產,未征得我的意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被告李某以離婚為理由將原告單某訴至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簡稱法院)后,法院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認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單亮(原告單某、被告李某之子)名義開戶購買的市值51430.07元的股票及現金243.34元是用家庭收入購買的。法院在審理被告李某與原告單某離婚案中以所購股票是家庭共有財產,不能合并審理,未對該部分進行處理。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其應分得15000元。審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調解無效。
判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在存續期間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財產,因家庭成員即單某、李某、單亮、單利資金投入情況,原、被告未能舉證,故按均等原則分割,因股票價值不固定,故分割股票。
解說: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員因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而發生爭議的糾紛案件。該案就訴的種類來講是確認之訴,確認原、被告對爭議的財產是否享有共有權。那么,本案爭議的標的即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以其中一家庭成員被告單亮名義購買的股票是否系家庭共有財產。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關系。被告單亮、單利系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的,并均有穩定工作。原告與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用家庭成員的收入以被告單亮的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原告單某、被告李某、單亮、單利作為家庭成員對該股票享有共有權。
在確定了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系家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投資購買的,是家庭共有財產后,應按查證確定的每個共有人投資的比 例及份額來分割共有財產。本案原告單某、被告李某、單亮、單利在庭審過程中對各自及對方投入購買股票的資金數額及投資比例意見各不相同,數額差距很大,而且在庭審中對各自購買股票的數額及比例,也即無法按投資比例進行分割,故依照均等原則分割。
在進行家庭共有時,法院應當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和有利于生產、生活等原則,公平合理地選擇適當的分割方式解決矛盾。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方式大致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實物分割,共有財產為可分物,而且在分割后無損于原物的價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其應得的部分。第二種:變價分割,如共有財產是不能分割的,或分割后損害其經濟用途與使用價值的,則可以把共有財產作價出賣。第三種:作價補償,共有人中有一人愿取得共有物,可把共有物作價,除自己應得部分外,按份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本案爭議的家庭共有財產系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的。股票有其特殊性:股票價值隨著股票時常的變幻而變化。股票價值有時高于購買股票時的股票價值。如果法院在分割股票這一共有財產時,選擇了變價分割的方法,則有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法院考慮了股票市場的瞬息萬變,選擇了實物分割的方式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股票進行分割。
家庭成員因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而發生爭議的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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