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即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該房屋上開設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處理達成一條款:該個人獨資企業歸男方,但男方的廠方所有財產歸兒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產權(指房產)由兒子繼承;因目前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接收時間為2010年1月。
協議簽訂后,承某與黃某已離婚。但是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1831.01平方米房屋歸其所有。
對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認定
前述案件爭議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與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屋歸兒子所有,系夫妻雙方將房屋處分給兒子的意思表示。根據整個條款的文義表述和前后邏輯可以確定,這個處分不是遺囑繼承,而是生前贈與,即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共同將房屋贈與給兒子。使用“繼承”一詞,僅是民間習慣上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轉歸子女所有的泛化說法。至于條款最后約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2010年交付給兒子的應是房屋的使用權和企業的經營權。由于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可以分離的,雙方約定房屋使用權的交付時間并不影響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條款中明確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產歸兒子所有,原告據此可以現在就主張贈與合同的履行,即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需要說明的是,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兒子所有,此約定設定了兒子對房屋的受贈債權,但是未經登記過戶不發生兒子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效力。
承某在訴訟中提出兒子不是離婚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其也未在協議中簽字,因此兒子不具有訴權。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也即贈與人的意思表示一經對方接受,贈與合同便成立。而且贈與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現形式上具有靈活性,既可以是口頭上贈與,也可以是書面贈與,法律沒有要求受贈與人一定要做出書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兒子不接受贈與,則應推定受贈與人表示接受。本案兒子通過訴訟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更是明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原告雖然未在離婚協議中簽字,但其作為贈與合同的受贈與人,享有訴權。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而贈與人沒有辦理有關手續的,并不影響贈與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在這種情況下,受贈人有權要求贈與人辦理登記手續,以實現贈與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但是,合同法還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然,合同法對于贈與人撤銷贈與是有嚴格限制的,這個限制就是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如果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就不得撤銷贈與。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審判實踐中,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而由于贈與的財產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后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一旦有一方當事人反悔,權屬轉移就無法進行,往往引發訴訟。而一方當事人反悔,實際就是對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撤銷。
那么,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筆者認為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效力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可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因此,離婚協議中的有關贈與子女財產的內容是夫妻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雖然是伴隨著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允許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通過約定來改變這種財產關系,這種“約定”即是協議、合同。關于這類合同的訂立、生效、無效、撤銷、變更等的原則,不僅由婚姻法來調整,也要適用合同法的原則及具體規定。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還是要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本案承某和黃某將房屋贈與兒子的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是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尚未辦理。在房屋產權尚在承某名下的情況下,贈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有效,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銷贈與。
2、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的關系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理由是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等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身份關系而設。因此,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該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筆者認為,雖然婚姻登記部門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作出適當處理并予以登記,但是婚姻登記部門僅是形式審查,其對財產分割條款或者協議并不做實質性審查,也不具有確認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義?;橐鲫P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只是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問題的約定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與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牽連,在衡量這類協議的財產關系時不能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價有償作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慮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規則又兼顧公平地進行處理。因此,承某與黃某雖然已經離婚,但是房屋贈與條款還是可以適用合同法來處理。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該處分條款符合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特征。兒子受贈取得房屋沒有對價,承某作為贈與人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可以撤銷該贈與。
3、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有人主張,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其贈與條款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男女雙方對財產及債務事項作了安排,而并不對財產處理協議作實質性審查。而且在婚姻登記部門簽訂的贈與合同也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承某與黃某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不屬法定不可撤銷情形,還是允許撤銷的。
4、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撤銷的后果
有人主張,前述案件中,承某與黃某共同將房屋贈與兒子,現承某表示撤銷贈與,而黃某表示愿意繼續履行贈與約定。根據民法通則關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上述房屋承某與黃某應按等分原則享有各半產權,而屬于黃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繼續履行贈與約定,辦理房屋權屬過戶手續。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如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原則上應認定無效。因此,承某撤銷了房屋贈與,該撤銷贈與的效力應及于整個贈與條款。而黃某作為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人,也是無法單獨將房屋贈與兒子的。
關于黃某是否可以將訴爭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首先,房屋尚未進行分割,黃某無法單獨處分其中一半財產。其次,在承某與黃某分割上述房屋時,除應遵循共同共有財產等分的原則外,還應根據婚姻法中有關離婚財產的分割原則并結合離婚協議中對其他財產的處分約定來綜合考慮。因此,訴爭房屋的實際分割,可能并非承某與黃某各半產權。據此,黃某不能單獨將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
綜上所述,承某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后,承某和黃某應對訴爭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割。分割完畢后,雙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對于屬于自己部分的房屋進行相應處分,包括繼續贈與給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