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王先生與李女士2002年生育一女。2010年6月20日,王先生和李女士由于夫妻感情出現裂痕,雙方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歸女兒所有。離婚后,王先生反悔,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歸女兒所有的約定實質為男女雙方對女兒作出的財產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現房產尚未過戶到受贈人名下,財產權利尚未轉移,其有權撤銷贈與并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王先生的做法是否正確,能否得到支持?
律師說法
王先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不能撤銷離婚協議中贈予女兒房屋的約定,如王先生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其女兒可通過訴訟的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婚姻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于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因此,男女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是不能引用合同法關于贈與的規定,是不能撤銷所謂的“贈與”的。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時,該解釋第九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只要雙方不存在訂立協議時欺詐、脅迫等特定情況下,該協議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