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受社會風氣影響,加之現在年輕人婚姻觀念淡薄,因而出現了大量的“閃婚”“閃離”。由于我國大部分地區在訂立婚約時還有給付彩禮的風俗,所以,隨著80后離婚案件的大幅提升,婚約財產糾紛中的彩禮返還也成為基層法官在離婚案件審理中的重中之重。
一、彩禮的概念、性質
1、彩禮的概念
彩禮,在古代叫納征,又名納幣,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禮”中的第四禮,即男方家人派人送聘禮至女家。西周以后,納征作為古代禮制的一部分,它為后世歷代所繼承發揚。到了唐朝,它已經成為婚姻六禮制度的核心,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財的方式表示訂婚,即所得的“婚禮先以聘財為信”,唐代的這一做法,已使禮的約束力增強了法的威懾力量,有力的維護了封建統治,因而,后世歷朝均效法于唐朝,使這一禮制以律例的形式延續下來。可見,在中國古代長達兩千余年的封建階級社會里訂立婚約下聘禮作為一種禮儀,甚至被賦予法律效力,使其作為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而傳承。新中國成立以后,男女雙方締結婚姻是以雙方自愿為原則,摒棄這種舊的封建習俗。然而,作為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禮儀大國,訂立婚約下聘禮已深入人心,在廣大地區仍普遍存在。彩禮的應定義為:是未結婚的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由男方家庭給付女方家庭的金錢或物品,是中國幾千年的婚嫁習俗。
2、彩禮的性質
彩禮的性質,一直是法律學界爭論的問題,也是我們實踐中所困擾的難題。毫無疑問,彩禮是一種贈與行為。但它是一種什么樣的贈與,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它是一種特殊的贈與,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并受社會風俗影響所形成的贈與。筆者認為,彩禮應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指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解除時失效。”彩禮是一種贈與行為,彩禮贈與后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將來未能結婚作為解除條件,如果將來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解除條件生效,彩禮的贈與可以撤銷,如果結婚,則所贈與的彩禮不予返還。
二、給付彩禮的現狀及其我國的法律規定
締結婚姻時給付彩禮雖然不為我國法律所提倡,然而亦未被我國法律所禁止,而且這一社會習俗經過兩千余年的傳承,已經作為一種禮儀在我國廣大地區,特別是農村地區的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可以這么說,沒有彩禮的給付,結婚幾乎是不可能的,彩禮從最初的幾百元到現在的幾萬元,隨著經濟的發展,仍有上漲趨勢。高額的彩禮對于一個普通農村家庭來說,是幾年甚至十幾年的積蓄,不斷攀升的彩禮給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經濟負擔,已經開始影響到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筆者所在的地區彩禮現在是水漲船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離婚時,經常聽見男方的家人痛泣“人財兩空”的哀嘆。所以,彩禮的返還在離婚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矛盾最突出,爭議也最大。如果處理不妥,會激化矛盾,影響到社會穩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該條對彩禮的返還條件進行了法律規定。它的頒布為人民法院審理彩禮返還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從文義上解釋該條文,返還彩禮所具備的條件有:(1)必須是當地存在有締結婚約時給付彩禮的社會風俗。如果當地沒有此種社會習俗,所給付的錢物就不能認定是彩禮,因而也就談不上返還的問題。屬于男女之間交往中給付的錢物,法院在審理時具體情況區別對待。(2)彩禮的返還以是否締結婚約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予返還彩禮;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不予返還彩禮。(3)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雙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離婚時男方要求返還彩禮,應當支持。因為,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間相互扶養、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的夫妻生活并沒有開始,在這種情況下不予返還彩禮有失公允。(4)婚前給付導致生活人困難,筆者認為這是一種例外的特殊情形。它是從公平原則考慮,前文所述彩禮通常要舉全家之力甚至負債而為,如在離婚時不予返還,還將會使男方家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如處理不妥,會激化矛盾(尤其在農村)。因此,在導致生活困難的情況下,離婚時彩禮也應予以返還。
三、審判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一般情況下男方要求女方返還所給付的彩禮,訴訟中的主體是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前面提到,彩禮是未結婚的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由男方家庭給付女方家庭的金錢或物品。所以,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時候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做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本人。在通常情況下是婚姻關系的雙方家長之間進行的彩禮給付。并且考慮到給付了女方的娘家后,真正用于置辦結婚用品的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做限制性解釋的話,不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所以,當男女雙方在未締結婚姻關系時,男女雙方的家長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也是適格的。締結婚姻時,男女雙方都有著白頭偕老的良好心愿,所以在給付彩禮時,男女雙方往往缺少正式的必要的書面手續,而只有雙方的親人或家屬在場。無形之中,為彩禮數額的舉證增加了困難。因為證據規則中載明,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親人或家屬作為證人所陳述的證言在審理中是不能單獨采信的。當事人為證明彩禮的給付及其數額還需要其他證據輔助證實。現實生活中,給付彩禮的男方往往以無奈的錄音方式去收集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尋覓。針對這種情況下,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承辦人員就應該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結合當地的彩禮習俗,憑借豐厚的審判經驗,運用自由裁量權對證據的證明大小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當地的風俗習慣給付的彩禮,同居生活后,在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該如何處理,現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而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處理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按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即給付的彩禮應當返還。理由是因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第二種觀點與第一觀點相悖,即給付的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本意是針對婚約階段(即未締結婚姻關系階段)發生的返還彩禮糾紛,如果同居關系的返還彩禮糾紛也適用此規定,那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擴大了條文的適用范圍;其二、因為給付彩禮的一方一般為男方,收受彩禮的一方一般為女方(當然也有個別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兒育女后,若解除同居關系時涉及彩禮返還問題仍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女性明顯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換取的“婚姻”變得沒有任何價值,沒能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所以,不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而應比較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即給付彩禮后雙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如果雙方已經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不再返還彩禮,除因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之外。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觀點。因為它比較符合我國現行的司法現狀和現實的社會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的基本原則及立法精神。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里的“生活困難”是一種特殊規定,如果沒有特殊規定,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予返還。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如何理解“生活困難”,是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的困難了;還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基于后一種困難,也就是絕對困難。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無疑要有一個客觀標準去統一判斷衡量。《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作出了解釋: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那么當事人如何舉證證明自己生活困難呢?筆者認為,應通過當地所在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經過調查后所出具的書面證明可以具有證實性,但必要時我們承辦人員也應下去調查核實,詳細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