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3月23日,當時在某信用社工作的乙以妻子丙的名義在信用社申請貸款2萬元。同年3月28日,乙再次以丙的名義,在信用社申請貸款3萬元,丙在借據上簽了名。 上述借
案例
2005年3月23日,當時在某信用社工作的乙以妻子丙的名義在信用社申請貸款2萬元。同年3月28日,乙再次以丙的名義,在信用社申請貸款3萬元,丙在借據上簽了名。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丙均未償還。2006年6月18日,乙找到自己的妹夫甲協商,要求將上述兩筆到期的貸款用 以貸還貸 的方式轉為甲的貸款。乙給甲出具了保證書,乙在保證書中承諾:轉給甲的貸款是乙用丙的名字貸的款,該貸款本金和利息都由乙負責償還,甲不承擔還款責任。
同年6月27日,甲在信用社辦理了5萬元的貸款手續,并以此款項償還了2005年3月23日、3月28日丙名下的貸款5萬元。
2007年9月4日乙給甲書寫證明1份,證明內容是: 情因我愛人丙2005年3月在信用社貸款,早已過償還期限,我們確無償還能力,就請妹夫甲于2006年6月27日為我轉貸款賬共伍萬元整屬實,我愿承擔一切民事責任,與甲無關 。
2007年8月20日,信用社以甲未及時償還借款為由對其提起了訴訟,后經法院調解結案。同年9月26日乙給甲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 今借到甲現金伍萬元整,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利息以信用社計算為準。 爾后,甲持據催討未果,遂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丙二人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并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貸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甲、乙、丙三方各執一詞,形成了以下爭議焦點。一是乙以丙的名義的貸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丙在訴訟中辯稱乙是在其未知曉的情況下貸款,那筆由其本人簽字了的借款也未看到錢,故乙以丙的名義的貸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甲與乙、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成立。乙在訴訟中辯稱其給甲立據是在受到威逼的情況下所為,甲與乙、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成立。
三是乙給甲出具借條形成的借款是否屬于乙、丙夫妻共同債務。丙在訴訟中辯稱乙以丙的名義的貸款是用于了乙的個人開支,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其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乙、丙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甲借款5萬元,并從200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農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乙、丙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丙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由乙償還甲借款5萬元,丙對其中的3萬元(2005年3月28日,乙以丙的名義在信用社申請貸款,且丙在借據上簽了名的3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解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夫妻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橐龃胬m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夠證明屬于《》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 夫妻對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或債務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乙以丙的名義兩次向信用社貸款共計5萬元,且丙在其中一筆貸款的借據上簽了名。乙、丙均未能舉證證明信用社與他們之間對上述貸款約定為個人債務,也未舉證證明夫妻之間有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信用社知道該約定。
丙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表明乙經手所貸款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乙經手所借貸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甲在乙的請求下,于2006年6月27日用 以貸還貸 的方式償還了丙名下的貸款,故甲與乙、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為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所形成的新債務,理應為乙、丙二人的共同債務,應由乙、丙共同償還,且相互間應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