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谷某、唐某于2002年元月結婚,2006年2月,雙方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清收償還。婚姻存續期間,谷某于2004年3月6日向秦某購買蟹苗,價值57000元,因谷某無力支付現款,當日,谷某向秦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秦某人民幣五萬七千元。此后,谷某陸續向秦某還款計34000元,尚欠23000元,經秦某追要后,谷某于2005年2月1日向居某某出具還款計劃一份,該計劃載明:谷某計欠秦某人民幣二萬三千元。(有欠條)定于2005年12月1日前歸還。如果不還,秦某起訴谷某,一切后果,一切費用全由谷某一人承擔。由于谷某到期后未能按約還款,秦某追要無果,于2006年3月以谷某和唐某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處理意見:
谷某向秦某承諾其所借債務由其清償,其出具的欠條已為秦某所接受,現秦某要求唐某承擔清償該債務,不應支持。
分析:
唐某對本案之債是否應當承擔清償義務,關鍵在于本案所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確定了一條基本原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形成的債務一般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所涉債務系谷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秦某購買蟹苗所形成的債務,但是谷某在向秦某出具的計劃中已明確載明此債務由其個人清償。據此,該債務應當按最高院的上述規定認定為谷某的個人債務。唐某已與2006年2月與谷某離婚,雙方亦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清收償還。故唐某對上述債務不應當承擔清償義務。
綜上所述,該筆債務認定為谷某個人債務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