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系夫妻,共同居住于甲單位分配的一套公產房內(即訴爭房)。1993年,甲下海經商與乙分居。1998年,甲單位房改,甲乙約定并經甲單位同意后,乙取得上述房屋產權證書。1999年4月,甲乙就該房屋協議分割,由乙個人所有該房,雙方還在區公證處辦理了公證。1998年12月,甲經營的A企業與丙經營的B企業簽訂了一份金額為10萬元的購銷合同,甲以個人名義為A企業向B企業出具了保證擔保。B企業依約供貨后A企業未依約付款。此后,丙為此訴至區法院。區法院判令A企業清償B企業10萬元欠款,甲負連帶責任。執行期間,法院查封了訴爭房屋。乙為此提出異議,認為甲乙已經對該房立有協議并經過公證,該房為乙個人財產。
律師點評:一、本案中的債務,應為甲、乙雙方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甲、乙雙方雖然分居多年,但是因為雙方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從法律上來講,雙方的夫妻關系并未終止,仍然存續,雙方仍是合法夫妻。
對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債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了明確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規定包含兩方面內容:1、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形成的債務,均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不能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這是因為,債權人是基于對的信賴而締結債權債務關系的,所以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2、可以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兩種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上述兩種情形下,債權人締結債權債務關系不是基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信賴,而是基于對債務人個人的信賴,即使與債務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存在風險,也是屬于債權人的自愿選擇。因此,在這兩種情形下,夫或妻非債務人一方均無需對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甲在對A企業債務進行擔保時,甲和乙均未向B企業告知因甲擔保形成的債務,完全屬于甲個人債務,也未向B企業告知甲、乙雙方已進行財產約定,甲是完全以個人財產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B企業對上述事實也根本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認定甲對A企業擔保所形成的債務,屬于甲、乙雙方夫妻共同債務。
二、本案中經過公證的夫妻分割財產協議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
如果本案甲對A企業擔保所形成的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毋庸置疑,債權人B企業可以向甲和乙主張債權,甲、乙對債務均承擔清償責任,法院查封乙名下的房屋完全合法,乙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但是,如果甲對A企業擔保所形成的債務不屬甲、乙共同債務,而僅屬于甲一方債務,那么就涉及到甲、乙雙方簽訂的并經公證的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
本案中,甲、乙雙方就該房屋所簽訂的分割協議屬于甲、乙雙方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屬所作的約定。關于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由此可見,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屬于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內部約定,對婚姻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具有約束婚姻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而對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本案中甲、乙雙方對該房屋所簽訂的分割協議能否對抗B企業,乙以其與甲之間簽訂的房屋分割協議為依據,對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異議,應否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