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A與B結婚。婚前A有股票價值30萬,B有房屋一套。2012年,AB離婚時的爭議的主要焦點為:B要求分割A婚前進入股市購買的股票婚后盈利的5萬元;A要求分割B房產升值的38萬元和從2009年至今期間該房屋出租的租金人民幣10萬,雙方都不同意分割。
A認為:自己婚前就開始炒股,當時炒股的本錢30萬元都是婚前財產。婚后,一直由自己獨立買賣,并且收益部分大部分是長線投資交易,不同意分割。婚后房子是夫妻雙方共同打理的,一起出租、收取租金、維修房屋等,租金應當認定為婚后財產。
B 認為:雖然股票的本金是A投入的,但是婚后一直都由自己伺候A的飲食起居,而這些花費都是夫妻共有財產,A吃一家飯做兩家沒有道理。股票升值了,離婚時理所當然地要求進行分割。而對B的房產,B認為當初是自己在結婚的兩年前購買,婚后并未居住在此屋。婚前的那套房子的增值是由于地鐵開通,周邊環境改善后的市場價格增值的收益,與A沒有任何關系。
法院認為:
1) 股票的本金部分和房屋均屬于夫妻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2) 股票的收益部分5萬元,考慮到A股票的均為長線投資,股票收益屬于股票的自然增長部分且A有正常工作和收入,故股票的收益部分5萬元屬于A的個人財產;
3) 房屋的增值部分屬于B的個人財產;房屋租金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進行分割。
律師說法:
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從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
A 婚前購買的長期股票在婚后的收益15萬元和B所有的房產在婚后增值的38萬元都是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收益,那么這部分增值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屬于個人所有財產,拋售后增值的部分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并非雙方投入經營管理的增值,因此,應這兩部分收益都應當歸原所有人權人所有。
房屋屬于重大生活資料,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管理不需要通過共同去經營管理即可取得收益的,比如市面上的 “房屋管家”的服務項目,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