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中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認定:這是一個處理房屋買賣糾紛中的又一重要環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條是一般原則性的規定。一般認為,這里規定的當事人另有約定,只能是對于特定物買賣的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一般是指對于不動產買賣的規定。
具體到私有房屋買賣上,農村私房買賣合同,因這一方面國家目前還沒有專門的管理部門負責產權登記,一般的處理原則是:凡是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買賣發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應自交付時起轉移,反之,應自辦理完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證書之日起轉移,而城市私有房屋買賣的所有權轉移則從房管部門變更登記之日起轉移。
但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值得我們討論、研究。
例如:一些房地產開發商(或公民個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給公民個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夠完善,一直不組織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也有一些情況是銷售方也收取了辦理過戶手續的相關費用,但遲遲不予辦理相關手續,而銷售方又將房屋賣給另一方,或購買方又將房屋賣給其他公民,該類房屋所有權從何時轉移呢?象這類情況,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原因完全在銷售方或政府部門,而購房方毫無過錯和違約行為,故不能讓購房一方來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對于此類房屋的買賣如一律以未辦理登記而不承認產權轉移,既違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經濟關系的穩定。
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的一般性規定處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權發生轉移,按照地方慣例和市場交易習慣,如賣房一方將自己一方的原有房產權證書或住房鑰匙等能夠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續交付給了買房一方,就應當認定已經交付,房屋所有權已發生了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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