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不該強制產權單位出售公房
對我市“不售房就止租”這種強制措施存在有異議提出如下幾點看法:
一、該讀者認為“長春《決定》”違反《民法通則》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其實并非這樣。
該讀者提出,《民法通則》中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認為長春的做法侵犯了產權單位的利益。我們則認為,享受房改規定的優惠政策購買公房,是國家在特定時期賦予租住公房職工的一項權利。隨著時間推移,公房出售價格會逐步提高,各項優惠政策逐步減少,最終取消。產權單位因為自身利益而不向有購房意愿的承租人出售公房,本身就剝奪了承租人享受優惠政策購買公房的權利,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所作的規定,恰恰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符合《民法通則》要求。
此外,住房制度改革是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濟體制改革是我國現階段的大政方針,《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從這一點上看,我們所制定的強制性措施,也與《民法通則》要求完全相符合。
該讀者又提出,“長春《決定》”侵犯了公房所有權單位對其所有房屋的所有權,并因為“止租”,“紊亂了房屋租賃正常秩序”,使產權單位“喪失了可得利益”,違反了《城市房產法》的有關規定。眾所周知,公有住房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住房福利分配制度的產物,因職工工資較低,職工住房是以福利分配的形式得到的,職工對住房擁有永久使用權,除承租人有《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建設部[1995]42號令)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幾種行為外,產權單位無權剝奪其使用權。因此,公有住房的所有權人實際上并非擁有完全意義的所有權,公房所有權單位與職工間的租賃關系,也并非通常意義的租賃關系。從福利房分配到承租人開始,就因福利租金與市場租金的較大差距而使這種租賃關系與通常處于公平、自愿情形下的租賃關系存在著本質區別。如果說“紊亂了房屋租賃的正常秩序”,“喪失了產權單位的可得利益”,是不是可以說舊的住房體制在福利房分配時就已經將正常秩序紊亂了,將產權單位的利益喪失了呢?恰恰相反,產權單位對有購買公房意愿的住房不出售,違反了國家給予職工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二、該讀者提出,“國家歷年出臺的房改政策,對公有住房的出售或購買始終是堅持自愿和鼓勵的原則,從沒有提出過任何強制性要求。”其實不然。《建設部關于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設房[1999]209號)中已有規定,“各地要進一步明確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圍”,“凡屬各地房屋管理部門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規定不宜出售的外,均應向有購房意愿的住戶出售。各國有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則上應按上述要求向本單位職工和正常工作調離的非本單位現住戶出售。”如果不出售,恰恰是違反了國家給予職工享受房改政策的合法權益。我市目前不存在自管單位拒絕售房之事,絕大部分自管房已出售完畢。我市出臺的強制產權單位向有購房意愿的承租人出售公房的相關政策是有依據的,并且維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關于該讀者提出的“剝奪了國資部門的售房審核權限”一說,其實是對我市公房出售政策不盡了解。我市出售公房始終按國家有關政策嚴格執行,無論是否屬于強制出售,所有國有住房出售前均須經國資部門審核,這一點毫不含糊。
四、該讀者把我市的做法理解為“突擊售房,強制售房”,也是因為對我市的房改工作了解得太少。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一直是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穩步進行的,當然包括公房出售,而且取得了一定成績,新的住房分配體制的框架在我市已初步形成。
至于該讀者提到的國發[1998]23號文件中提出,“要保留足夠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價租賃”,我市已將部分公房認定為廉租房,供廉租戶廉價租用,廉租租金與我市現行租金標準的差額,由市房改辦代表市政府向房屋產權單位補貼,此辦法受到市民的一致好評。(長春市房改辦)
改辦對現有公房出售提出的強制性措施是與國家房改政策不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