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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制度是歷史問題遺留下來的另類制度,完全不同于邏輯清晰的私有產權制度。公房承租權有很大的財產價值,可以以低廉的成本完整使用,在中心地段遭遇拆遷,甚至意味著一筆巨款。但這個財產價值不是因支付相應對價而取得,也不是因為得到相應報酬而失去,而是一些政策性偶然性的因素,因此有時會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比如當初家庭里做出犧牲自己解決住房的成員,往往因其犧牲而遭受更大的犧牲。
本案中,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的理由,是其沒有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滿一年,因此沒有居住權。就是說,當初原告如果能夠在系爭房屋內無償使用而賴上一年,就很有把握取得權利。這是公房糾紛普遍的悖論。
案例:
未連續居住滿1年不能成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魏某是吳某的小兒媳。魏某夫婦于1987年通過調配取得了本市梅隴二村房屋租賃權,租賃戶名為魏某。1990年,魏某將梅隴二村房屋通過交換取得本市江寧路某處房屋的租賃權,租賃戶名為魏某。1997年,魏某丈夫從系爭房屋將來可能動遷的因素考慮,將吳某戶籍由本市梅隴三村遷至本市江寧路住房內。梅隴三村住房是吳某與其大兒子一家共同受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為吳某的大兒子。
2006年2月,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在本市江寧路房屋內有居住權。魏某辯稱,吳某的戶口雖然在江寧路,但從未在該房屋內居住,而是居住在梅隴三村。吳某不是江寧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同意吳某的訴請。
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共同居住人”的相關解釋,“共同居住人”為:在公有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首先,吳某在1992年享受過國家分配的公有住房,已成為梅隴三村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次,吳某的戶籍雖在涉訟的房屋內,但據吳某陳述,其在梅隴三村與江寧路的房屋內輪流居住。所以,吳某并未以涉訟房屋為長期穩定的居住地,在涉訟房屋內實際也未連續居住滿1年。再次,吳某也沒有上述解釋中所稱的結婚、出生這一特殊情況。故吳某不是涉訟的本市江寧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