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品房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開發商在報刊廣告中承諾“義務教育收費標準”,該物質性優惠條件對房屋的價格顯然有重大影響,應視為合同內容,開發商不能保證實現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裁判直接認定開發商與實驗學校有關聯關系,應由實驗學校按義務教育標準接納業主子女入學。本律師認為欠妥,實驗學校對業主并無任何承諾,與業主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是開發商,因此,應當判決在實驗學校拒絕按照義務教育標準收費時,由開發商補償差價。
案例:
售樓廣告中的“教育優惠”承諾構成售樓合同內容,對開發商有約束力
俞某和沈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俞甲。2003年6月,俞某一家與開發商某置業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俞某購買置業公司開發的本市A小區商品房一套。合同中,雙方對業主子女入學事宜無約定,但開發商在關于該小區的報刊廣告中,載有“A小區業主子女享受免試入學、義務教育收費標準”、“不出社區,輕松入讀名?!钡葍热?,在《A小區新生活書卷》的售樓資料中,同樣載有上述內容。
某實驗學校系由置業公司股東之一某房產集團于1996年開辦。在相關的審批材料中,記載“A小區內學生按照義務教育公辦學校標準收費,A小區之外學生按照民辦學校標準收費”。另在市教委的批復中明確“同意設立上海市民辦某實驗學校,學制為九年,對A小區的學生按義務教育標準收費”等。在2005年我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前,實驗學校對在校就讀的A小區業主子女,按公辦義務教育收費標準收費;但在上述法律實施后,實驗學校對入學新生則按相關部門核準的每生每學期5000元標準收費。俞某一家入住A小區后,俞甲在實驗學校就讀,需每學期向學校支付5000元。因實驗學校改變收費標準,引起新入住業主不滿。
2006年6月,俞某一家以置業公司為被告、實驗學校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置業公司履行售樓廣告中的承諾,按“義務教育學校收費標準”接收俞甲繼續在實驗學校就讀。被告辯稱:預售合同并無有關子女入學的約定,被告和第三人系各自獨立的法人,被告無權干預第三人招生。第三人亦同意被告的意見,并認為其在2005年后對新收學生按民辦學校標準收費是經過有關部門核準的,原、被告之間即使有約定,對第三人也無約束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本案售樓廣告中有關業主子女就學的內容未在原、被告的預售合同中出現,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廣告中有關子女就學的內容應視為合同內容,對開發商具有約束力。被告和第三人均系某房產集團投資,兩者具有關聯關系,A小區業主根據被告售樓時的承諾,其子女享有在第三人處按公辦義務教育收費標準就讀的權利。據此法院判決:被告置業公司應全面履行合同,由第三人實驗學校按“義務教育學校收費標準”接納俞甲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