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代理了一起房改房糾紛案件,在代理過程中發現要找到直接適用的具體法律規定或法律條文非常困難,由此產生了探討這類糾紛的法律規定、審理中法律適用的想法,撰成此文與大家商榷。
案情簡介:甲、乙是同一單位的職工,1998年4月,某單位根據國家房改政策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了自己的公房出售方案,將單位所有公有住房作為出售范圍,對單位1997年底前所有在冊職工進行填表、打分、自選、評議、分配、出售,乙選定了當時尚未開工建設的高層住房一套,(樓層、房號、面積均明確具體),并按照夫妻雙方工齡、工資、職級一次性付款優惠等折扣后,從1998年4月到6月四次付款加原住房款折抵,交清了70%產權的購房款,因該房屋面積為89.46平方米,還對9.46平方米按成本價交納了超標款,對此部分乙擁有100%的產權。某單位向乙簽發了“住房票”。相反,甲在這次某單位統一的公房出售中,選定了某現房一套。1999年,某單位在乙涉嫌刑事問題被羈押期間,又將該高層住房再次出售給甲,2000年10月30日甲亦交清了全部購房款。高層住房建成后,某單位為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但至一直未將該證書發給甲。
高層住房竣工驗收交付某單位后,2002年乙搬進了已交清購房款的這套住房。2003年甲以乙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乙在答辯期間認為這一糾紛是因為某單位在出售公房中“一房兩賣”所致,申請追加某單位為本案第三人。人民法院同意乙的觀點,通知某單位參加訴訟。
一、房改房糾紛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條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可見,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人民法院并不介入職工之間以及職工與單位之間因建房、分房、占房、騰房糾紛的審理和裁判,這類糾紛是通過有關部門解決的。
筆者認為這一司法解釋雖未廢止但因已經完成了歷史使命而實際失去了意義。史進時遷,人民法院亦應與時俱進正確認識房改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準確把握公房出賣的性質,將公房出售中的糾紛納入司法調整的范圍之內,對此類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裁判,及時解決矛盾,才能為經濟體制改革服務,保障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故房改房糾紛案件應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好此類案件有利于人民安居樂業和國家長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