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房是改變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個人三方面共同承擔,通過籌集資金,建造的房屋。職工個人可按房價全額或部分出資、信貸、建材供應、稅費等方面給予部分減免,以解決職工住房困難的一種方式。
目前,集資房糾紛案件主要有兩類,一種是已經取得集資房產證后因轉讓集資房而產生的糾紛,這種情況又分為,集資房產權全部是單位所有的情況下的轉讓、產權全部是個人情況下的轉讓和產權部分是單位、部分是員工個人情況下的轉讓;另一種是在未取得集資房產證下達成的集資房轉讓,即集資房購房資格的轉讓。
一、已取得房產證的集資房轉讓
(1) 產權全部是單位的集資房轉讓
對于這種情況下,因為產權在單位,單位員工個人只具有居住
權,而沒有所有權,當然也就沒有處分權,如果員工轉讓該集資房,轉讓行為是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轉讓協議當然無效。轉讓協議無效,雙方可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2) 產權全部是單位員工個人集資房轉讓
對于產權全部是單位員工個人的情況,因為產權屬于員工個人
即轉讓人,即使單位內部規定,員工不得轉讓,但是該規定系單位內部規定,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并且《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1999年5月1日施行)第五條規定:“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因此此種情況下該協議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即應認定轉讓有效。如果一方違反約定,不履行轉讓協議,另一方可按協議約定,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3) 產權部分是單位,部分是員工個人的集資房轉讓
對于這種情況下,因為集資房是單位與個人共有,根據民法通
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一方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共有物,況且自《物權法》實施后,不動產是登記主義,集資房登記有共有人的情況,因此第三人在購買集資房時是可以知道單位是共有人的,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再者,購買人未經共有人的同意,也過戶不成。因此,對于單位員工與第三人簽訂的集資房轉讓協議應是無效的或部分無效的。
二、未取得房產證的集資房轉讓即集資房購房資格的轉讓
當前,集資房糾紛主要是此類糾紛。筆者認為此類轉讓協議應該有效。
1、律師觀點
(1)、古羅馬法諺: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得利益。“不法行為乃損害賠償之原因,其行為人對于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當然不能反因不法利益而取得利益也”。一個人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或者應該做的事情沒有做,但是陰差陽錯,因積極或消極的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毀約方通過其毀約獲利,同時守約方因守約而受損,這顯然是一種不公平。法律對這種利益不應該保護,并應采取措施促使該人按約定行事,保護相對方的利益。特別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法官應主動發揮這一思想的原則指引作用。2008年4月河南省高院下發了《關于加強涉及民生案件審理工作為推進和諧中原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就是這一法理的彰顯,里面提出:對于賣房人惡意毀約而解除購房合同的,購房人請求賣主對房屋升值部分進行賠償的,法院可以考慮予以支持。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雖然規定了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但這僅僅是對物權行為的限制,而非對債權行為的限制。房屋買賣被分為兩道程序,一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債的關系發生,雙方均受協議的約束;二是過戶登記,即發生物權變動。第三十七條所指的“不得轉讓”,是指不得發生“物權變動”,即房產管理部門不得登記過戶,而不是指不得訂立債權合同、不能發生債權行為。集資房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有的需經過一段時間方可辦理產權登記、土地使用權為劃撥性質、買受人變更產權時需補繳相應的土地出讓金等,但這些問題與法院處理范圍無涉,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的房屋轉讓協議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