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2)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要求。
(3)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4)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
(5)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實施中,應當注意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