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之后,前妻再次提起分家析產的主張。此時,昔日的公婆加入訴訟,提出,前兒媳所訟爭的名車等財產,是老兩口出資購買。此案引發了“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之爭。在一審官司落下帷幕之際,法律專家對此解讀了其中的法律疑問。
案例:離婚后再提財產之訴
2007年6月6日,孟先生與趙女士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通過協議方式對婚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2009年2月18日,趙女士又以孟先生有寶馬轎車和奧迪越野車各一輛、一處商品房的購房定金、賓館的利潤未能分配為由,向法院訴求繼續分割離婚協議中未涉及的財產。 趙女士的婆婆林某及公公孟某申請作為獨立請求第三人進入訴訟,主張他們才是涉案車輛和購房訂金的實際出資人,也是賓館的產權人,要求確認涉案財產為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三人訴稱,2004年9月7日,給本案被告孟先生匯款114萬元;2 004年9月13日,被告用此款購買寶馬轎車一輛,該車登記車主為孟先生;2006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商銀行開立存折一本,將第三人的商場租賃費收益人民幣146萬元打入該存折;2006年10月24日被告從該存折分兩次提取1 25萬元,同日購買奧迪越野車一輛,登記車主為孟先生;2007年4月19日,被告交付“山景嘉園”A座402室房屋定金10萬元;2007年7月17日孟先生與開發商訂立購房合同,2008年10月15日,孟先生交清購房款。 原告趙女士訴稱,2000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雙方共同到當地民政局登記離婚,2007年6月6日,民政局向原、被告核發了離婚證。2009年2月9日,趙女士稱被告隱瞞財產,采取欺騙方式訂立離婚協議,主張涉案車輛系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應當平均分割。 2009年8月,一審法院駁回了趙女士的訴訟請求。 由于該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典型,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特別關注,北京市律師協會法律援助與公益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天依律師事務所張生貴律師,從證據角度和法律規定的角度,分別對該案進行了詳盡解讀。
律師說法1:證據要求極嚴格
張生貴律師認為,這種情況的案件,對證據的要求極其嚴格——
從事實上看,原告與被告通過書面協議方式將財產及子女撫養事宜處理完畢后,又以被告隱瞞財產為由主張繼續分割,趙女士需要證明孟先生名下的寶馬轎車和奧迪越野車及購房定金、賓館的利潤屬于夫妻離婚前的共同財產。由于雙方在20 07年6月5日已經對婚姻財產達成書面分割協議,原告還需向法庭舉證證明在協議時被告具有隱藏、轉移財產或欺詐、脅迫原告訂立協議之事實,如果不能提供,則離婚協議真實有效。 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當事人去民政部門離婚時,民政部門對達成離婚協議的男女,一律要求雙方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問題協商一致并形成書面材料后才會辦理離婚手續。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像趙女士一樣的情況,即協議離婚后當事人對解除婚姻本身沒有異議,但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或認為還有未分割的財產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再分配。 從《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的內容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采用了“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另有“夫妻特有財產制”作補充。雙方到民政部門離婚,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對于任何一方來說,都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沒有特殊原因,都應接受這一決定帶來的法律后果。 趙女士要求對離婚協議以外的財產予以分配,須對該項財產是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以及協議分割時孟先生對其有欺詐、脅迫行為提供證據,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依法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2:法律規定極細微
“對于此案反映的問題,不僅證據方面要求極其嚴格,而且這方面法律規定也非常細微”,張生貴認為,“從法律上看,本案還涉及‘機動車登記的法律性質’、‘第三人是否享有物權確認請求權’兩個方面的問題”。 通常情況下,機動車的登記車主同時為物權所有人。但本案第三人申請進入訴訟,要求依法確認涉案車輛的物權歸屬,事實上發生了“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的情況。 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或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兩部車輛登記在孟先生名下,應視為孟先生對兩部機動車享有所有權,且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此說法未能正確區分《物權法》第9條關于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權屬實行登記主義的規定與《物權法》第24條關于船舶、機動車等動產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的法律性質。趙女士以登記車主為孟先生,主張涉案車為孟先生與趙女士共有,登記證書為初步證據,車權最終歸誰享有,還要看第三人能否舉證證明。從案中反映的事實可見,涉案車輛系第三人向被告賬戶匯入資金,被告以第三人錢款購車,如果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沒有贈與合同,第三人就有權提出確權之訴。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車權應歸孟先生,第三人出資的行為與孟先生之間形成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依據《民法通則》債的相關規定,債務關系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明確真實的意思表示才能形成,如果孟先生或趙女士不能提供其與第三人之間具有債權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在當事人之間類推債權債務。從案情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證實第三人未曾對被告有過贈與轎車及錢款的承諾。第三人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為其出資購置,可以認定第三人是涉案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對兩部車輛享有所有權。 《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或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請有關機關確認權利。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確認是指在物權的歸屬和內容不明或者發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有關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專門機構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從而解決物權爭議。利害關系人可以是任何與特定的物就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物權法律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都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物權確認請求,物權確認請求是物權保護的一種方法。《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是關于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的規定。機動車等幾類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確權依據,法律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如果一律采取登記要件主義,不僅會影響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會加重登記機關的負擔。社會現實中往往發生占有標的物的人與所有人分離的情形,比如機動車“背戶”現象的存在,遇到類似的情況,就要注意區分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的不同,依法支持實際權利人的確權請求。機動車屬于特殊的動產,法律規定自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物權變動合同生效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據自治原則對物權變動的效力予以否認或者承認,如果第三人自愿放棄自己的利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應允許第三人承認物權變動的效力。 另外,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條、《機動車登記規定》第2條規定看,公安車管部門對機動車的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僅是一種管理措施,與民法上作為物權公示方法的登記、與民法理論上核準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的登記,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機動車登記僅是便于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國家對重要的物理形態上的動產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作為行政管理和監督措施的所謂登記并不是確定民事權利、義務、責任的根據,此登記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備案行為,是對某項民事行為的事后記載,目的是對車輛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需要。關于機動車登記的法律性質還可從公交管(2000)98號《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25號批復得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321號《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答復稱:“本案被執行人即登記名義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對其名下的三輛機動車并不主張所有權;其與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島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與承諾書意思表示真實,并無轉移財產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購買該三輛車的財務憑證、銀行賬冊明細表、繳納養路費和稅費的憑證,證明第三人為實際出資人,獨自對該三輛機動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因此,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屬第三人所有”。 除涉案兩輛轎車外,購房訂金的歸屬可從付款來源確認。案中提到“龍達賓館”的經營者與所有者不一致,產生收益如何分配,要看所有權人與經營者之間是否訂有分配合同,如果沒有合同,根據“孳息隨主”的原則,經營所得收益應歸產權人所有。 據此,一審法院支持第三人的確權主張,認定第三人為實際車主,駁回趙女士的判決,張生貴律師說:“法院這樣判定,法律依據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