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偉與被上訴人謝宗榮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禮仁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曉玲、胡遠亮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鄧忠銀,被上訴人謝宗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濤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雙方到宜都市民政局辦理了登記離婚的手續,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財產補償款15000元,并定于2006年8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付此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不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是導致糾紛的原因。遂判決:一、被告王偉所欠原告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案件受理費610元,其他訴訟費305元,合計915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王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受脅迫所簽。且被上訴人嫁妝折價也沒有15000元,故原協議顯失公平,不應按協議履行。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狀,當庭答辯稱:雙方所簽離婚協議書真實有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所簽的《離婚協議書》已發生法律效力?,F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上訴人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內容反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協議中對女方嫁妝折合現金15000元,是雙方當事人當時的意思自制。上訴人不能就此反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不應按離婚協議履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915元,由上訴人王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