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婚姻法》作了較大的修改。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該法第四十六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
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婚姻法》作了較大的修改。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該法第四十六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況下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標志著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婚姻法上得以建立。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背景
穩定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有著忠誠信念共同經營、精心呵護。但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社會物質財富的不斷增加,人們生活的環境、觀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斷地發生著變化,西方的性自由、性解放的思潮開始充斥社會,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觀念開始淡化,婚姻家庭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沖擊與挑戰,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家庭暴力問題;據全國婦聯1997年對15個省市的信訪統計,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訪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訪總量的34.5%。1999年廣東省婦聯在廣州等11個市組織了1589個家庭入戶抽樣調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現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對妻子施暴。但由于當事人在傳統觀念作祟認為“家丑不可外揚”以及司法機關“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下一般不愿介入等原因,各級法院對于這類案件處罰很少。等到對觸犯刑律者進行處罰時,婦女權益已被嚴重侵害到無法挽回。
第二,包“二奶”問題;據調查,深圳婦聯接待關于“二奶”的投訴,1996年至1998年分別為69宗、96宗、200宗。東莞市人民法院1996年至1998年受理婚姻糾紛案2010宗,涉及“包二奶”的578宗,占27%,有的甚至包養“三奶”、“四奶”,有的公開重婚,妻妾共室。破壞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敗壞了社會風氣,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國內外對破壞婚姻關系行為追究民事責任,經歷了三個不同的演變過程:第一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夫權的行為,追究妻為通奸行為的民事責任;第二個過程是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第三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3楊立新]。
我國新《婚姻法》確立了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對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加大了制裁力度,運用民事手段對無過錯方采取了保護措施。這對維護自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條件
1、一方實施了違法行為
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要件的違法行為特指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行為。除此之外的諸如小偷小摸、好吃懶做、賭博、吸毒甚至刑事犯罪等都不包括在內,即使這些行為直接導致了離婚的發生,無過錯方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2、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而給另一方造成的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
《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物質損害賠償指因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導致無過錯方所持財產的減少及無過錯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雙方共同經營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梁兆英:《離婚過錯責任的損害賠償該如何界定》,《棗陽日報》]一些學者認為物質損害賠償只包括實際的損失,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對于物質損害賠償,應遵循全部賠償原則,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而且對于確定的間接損失也要予以賠償。例如一方高額的工資收入,在沒有財產約定的情況下,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婚姻關系因該重大過錯而解除,這部分工資收入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則為個人財產,對無過錯方而言,她喪失的是對方工資的收入的期待權。[《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楊遂全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