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與他人并生子妻子有權追索精神損害賠償 [案情] 村民甲與村民乙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74年登記結婚,先后生育兩個女孩。1988年5月,甲與本村女青年丙非法同居生活,生育一
丈夫與他人并生子妻子有權追索精神損害賠償
[案情]
村民甲與村民乙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74年登記結婚,先后生育兩個女孩。1988年5月,甲與本村女青年丙非法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甲與乙自此發生矛盾,關系惡化,自1994年雙方分居至今。2000年1月,甲向法院提起,被判決駁回離婚請求。但雙方仍未和好,甲于2001年9月再次訴至法院請求與乙離婚。庭審中,乙向甲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要求甲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那么,乙的訴訟請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嗎?追索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注意哪些事項?
[評析]為了維護我國新型的夫妻關系,保護離婚時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懲治、婚外同居、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為,2001年4月28日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正式規定了離婚案件過錯賠償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過錯導致家庭關系破裂的一方在離婚時賠償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損失和財產損失。
一、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過錯賠償的構成要件有4個:1、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之一;2、離婚是由于夫妻一方實施上述行為造成的;3、一方給另一方造成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4、行為人有重大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二、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依據該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時間界限。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以下幾個因素來確定: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況;③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權人的獲利情況;⑤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⑥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見,同樣的案情在不同的地區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一般來說,發達地區的賠償標準比欠發達地區要高。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乙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賠償條件,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但其要求賠償30000元是否得當,應由法院綜合分析以上提到的6種因素后酌情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