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是建立在侵權責任之上的。造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既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也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表現在侵害財產權上,主要
離婚損害賠償是建立在侵權責任之上的。造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既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也可以侵害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表現在侵害財產權上,主要有將夫妻共同財產用作第三者的供養費用。如為第三者置地購房、購買衣物、提供生活費用等等。侵害婚姻當事人人身權主要表現為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名譽權、配偶權以及身體權、健康權等等。因而,離婚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作為侵權行為,離婚損害賠償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首先,必須具有違法行為。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所限制的破壞雙方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即、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遺棄家庭成員等等違法行為。
其次,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給相對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財產和人身、精神損害事實。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四十六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關于這一點,婚姻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穩定為出發點的。雖然筆者認為出現未導致離婚結果的損害亦應予以賠償,但那是婚姻賠償而不僅僅是本文所討論的,因而在此不做論述。
第三,必須具有因果關系。離婚賠償必須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后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系,筆者的理解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實際上是另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應當適用離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每個離婚當事人都知曉離婚賠償的法定事由的,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法官就應予查明并做出相應裁判。
第四,必須具有主觀過錯。實施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必須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筆者認為,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第三者可以被列為賠償請求的對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與婚姻一方同居、結婚,以至婚姻方離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備了所有離婚賠償的條件,應該對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賠償。在離婚損害賠償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顯的,應該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觀故意和過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實,她(他)自己本身也處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和內容
侵權損害的賠償原則是完全賠償。離婚損害可以是財產的、身體的、精神的多方面損害,應該得到全面的賠償。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以前,不少同志認為可以就婚姻損害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現在看來,僅有精神損害賠償是遠遠不夠的,它還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
四十六條共規定了四種離婚賠償情形。一是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它不僅包括法律婚姻,還包括事實婚姻。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同居是指沒有合法的的兩個異性不以夫妻名義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區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婚禮、公開自稱或介紹為夫妻、以夫妻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生養小孩、申報戶口、購置住房等等。對于刑事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必須同居生活在6個月以上。在離婚損害賠償中是否也應規定一個期限呢?筆者認為這是必要的。這樣有助于對重婚事實的檢驗和確認,使其具有準確性和不容推辯性。對于同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期限,可以參照重婚的時間界限來界定。三是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傷害行為,包括對財產進行打砸的財產暴力、針對身體的肉體暴力、性暴力以及針對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這些暴力可以是單獨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現為混合暴力。四是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種,是指對家庭成員在肉體上或精神惡意、暴力對待的行為。遺棄是指對家庭成員負有撫養和扶養義務而拒不撫養和扶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