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自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創設以后,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作了類似的相關規定。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自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創設以后,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作了類似的相關規定。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的人生觀、思想觀、價值觀日趨理性化、主觀化、開放化,諸多的主客觀因素催生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雖是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和創新,具有劃時代的歷史意義,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學術界與司法界都作出了一些探討,但有些問題探討得不深刻。筆者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權主體范圍過于狹窄,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應當予以修改。
一、我國現行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它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婚姻法中的重要地位,對于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意義重大。有的人認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沒有兜底條款,筆者完全同意此意見。但將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權的主體限制為離婚無過錯的一方配偶,即只有一方配偶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而且另一方配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另一方配偶才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如果另一方配偶也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即使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害,自己卻因對方的的行為造成較大傷害,也不允許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不能全面、有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屬于立法方面的明顯缺陷。有人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的 無過錯方 指的是對離婚無任何過錯的一方。那么一方配偶只要對離婚有任何過錯,哪怕是非常小的過錯,均無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然而婚姻家庭法是帶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的法律,帶有很濃厚的感情色彩,在這樣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中要論是非對錯,難度比較大。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作為該種情形的表面狀況都差不多,但是引發該情形的原因是多樣的。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厭舊、見異思遷;也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配偶婚姻觀的作祟;也可能是夫妻關系的長期緊張,配偶一方壓抑、負荷過重所致等。因此,誰對誰錯,一時難以區分。再加上法律條文的規范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實際訴訟中舉證比較困難,特別是對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受害方要獲取證據,可以說是相當困難。因此在實際離婚訴訟過程中真正能夠得到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極其少。而且有些所謂 懂法 的人會鉆法律空子,抓住對方配偶存在一點點離婚過失作為籌碼,為實現離婚等個人目的,對對方毫無顧忌地進行傷害。這樣,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但難以保障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反而會鼓勵和放縱婚姻侵權現象的發生和存在,不利于保護和發展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也不利于成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