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即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財產損害賠償,《民法通則》及其它相關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大家也都十分了解,這種法律思想也深入人心。但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人們不甚了解。 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
“損害賠償”即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財產損害賠償,《民法通則》及其它相關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大家也都十分了解,這種法律思想也深入人心。但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人們不甚了解。
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之前,《民法通則》中只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學者們一致認為,這種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其實是精神損害賠償。其它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也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零散規定。但所有這些都不成系統,使各地法院在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做法不一,標準各異,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這個概念,并就賠償范圍、訴訟主體、賠償責任的構成與賠償數額的確定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立法來講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對于其發展、完善也將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原《婚姻法》中不存在損害賠償這個概念,無論是財產方面的,還是精神方面的。但是隨著家庭暴力案件的不斷發生,家庭中不道德行為造成更多的心靈創傷的今天,弱者或無過錯一方在離婚時除了分得應分的那部分財產外,更想獲得物質或精神方面的損害賠償,而原《婚姻法》中又沒有相應的規定,顯然,原《婚姻法》已不適應這個變化太多的社會,不利于保護婚姻糾紛中弱者或無過錯一方。
新《婚姻法》應該說充分認識到了這些問題,它的一個明顯的進步就是突出加強了對弱者、無過錯一方的保護及對有過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一方的懲戒,其中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引入新《婚姻法》,相對于原《婚姻法》中有過錯一方只是在離婚時少得一部分財產而言,無疑是巨大的進步,它賦予了無過錯一方更多的權利與選擇余地,懲治邪惡,伸張正義,同時也將從社會壓力方面促使家庭更加穩固。
新《婚姻法》中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既有財產損害賠償,也有精神損害賠償,其中,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些行為不會直接造成對方財產上的損失,但會給對方造成心靈創傷,因此,這種賠償是一種精神損害賠償。而實施家庭暴力,一方面會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需花錢治療,另一方面也給對方造成精神傷害,因此,基于這種原因形成的損害賠償既有財產方面的,也有精神方面的。當然,當家庭暴力并沒有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而只是造成嚴重的心靈創傷時,受害一方也應該可以單獨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這是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財產損害賠償的地方之一。
財產損害賠償以造成損失數額為準,具有填補損害功能,而精神損害賠償本質上不可估量,具有撫慰功能、懲罰功能、調整功能,具體到新《婚姻法》,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考慮侵權人承擔責任的能力時,就不應當僅僅考慮離婚時過錯方已經得到的財產,而應當考慮過錯方的經濟潛力,即其可期待的財產,這樣才是真正科學、正確地理解了這一司法解釋條文。另外,法院在判決離婚,同時判決過錯方支付損害賠償金時,筆者認為,應當從過錯方應得的共同財產中直接扣除,以利將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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