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焦作市馬村區的李老先生和老伴有一個兒子和三個女兒,因為對兒子比較疼愛,老兩口想立下遺囑,把自己名下的三居室房產留給兒子。他們聽說立遺囑可以公證也可以不公證,可房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告訴他們,這類遺囑最好辦理公證。李老先生不明白原由便向焦作市眾信公證處咨詢,公證員告知李老先生:通常情況下,立遺囑并不需要公證,只要是出于本人的真實意愿,處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財產,并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就是有效的,但立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遺囑,建議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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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作為遺產的房屋即轉歸其繼承人所有,而不論是否辦理轉移登記。按上述法條只要能夠認定該遺囑的真實性和效力,公證處按照遺囑就應當為確定的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相應房管部門應為該繼承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這樣一來公證處就會遇到這樣的尷尬:在辦理繼承權公證中,常有當事人出示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遺囑指定房產由該繼承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則對該遺囑提出異議,認為遺囑是偽造的,或是立遺囑人被逼而立,其他人也是合法的繼承人。公證處如果按照立遺囑人自書的遺囑為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遺囑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如果不認定該遺囑,常常又保護不了繼承人的利益。《繼承法》中規定的遺囑的多樣性和隨意性使得很多形式的遺囑必然存在它的瑕疵。所以,立遺囑人立一份公證遺囑,這類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目前,大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對處分房產等不動產的行為都實行強制公證。我國司法部、建設部也曾在1991年9月l2日以司公通字 [1991]117號文發出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中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這是因為公證遺囑在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首先,從法律效力看,公證遺囑在遺囑類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等都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從證據角度看,經過公證的遺囑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遺囑行為在民事訴訟或繼承過程中,一般都直接認可,無需當事人另行舉證。最后,從實際應用上看,在辦理房屋的過戶變更手續中,繼承權公證書和遺囑公證書是繼承人必須向房管登記部門提交的文件之一,不能提供的,房管部門不受理其登記申請。由此可見,對遺囑進行公證,無論是對遺囑的繼承人,還是對法院和房管部門而言,都是非常重要和必須的。
雖然公證遺囑有上述種種便利和好處,但我國《物權法》等法律對處分房產等不動產的行為并無形式上的強制要求,是否對處分房產的遺囑進行公證,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被繼承人多以自書形式處分自己的財產,當被繼承人死亡后,由于“死無對證”,繼承人之間因遺囑的真偽時常產生糾紛。為避免此糾紛的出現,我國應對處分房產的遺囑實行強制公證,以便更好地發揮法律“定分止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