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72號
《公證程序規則》已經2002年6月11日部長辦公室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8月1日施行。
部長 張福森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公證程序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辦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證處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采用公證形式的法律行為以及其他屬于公證業務范圍的事項,公證處應當給予公證,但不真實、不合法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條公證員應當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的其他人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
第五條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前款規定,適用于接觸公證事務的鑒定人、翻譯、見證人和其他公職人員。
第二章 當事人
第六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處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條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托、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處申辦公證。
第九條居住在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其委托書應經當地公證人、我駐外使領館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避
第十條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接觸該公證事項的翻譯、鑒定人等有關人員。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公證書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條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級司法局局長或副局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后,公證處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管 轄
第十二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托、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外及涉港、澳、臺地區的收養公證的管轄,依照司法部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個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必須共同到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處辦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托一名當事人代為辦理。
第十四條直轄市、省(自治區)轄市公證處與該市所轄區、縣(市)公證處之間的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確定。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記明下列內容:
(-)申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記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說明的問題。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公證處應當建立分類登記制度,登記事項包括:公證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辦結日期、結案方式、公證書編號等。
第十九條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將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并開始建立公證卷宗。
受理通知單應記明:申請人的姓名(名稱)、申請公證的事項、申請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辦人。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應在受理通知單回執上簽名。
第二十條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按規定標準由專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補收手續。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免。
第二十一條公證處可以設立公證事項承辦單,各環節的經辦人應在承辦單上簽名并注明日期。承辦單應附卷。
第六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公證人員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