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七七九三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五五九八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三九八八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七六三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三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規則于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第四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并添注其原有名稱。
第 六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范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于系統規范中另定之。
第 七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于登記簿,并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后,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作業規范登錄、校對,并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后,為登記完畢。
第 八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涂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涂銷登記。
第 九 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后。但于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后。
第 十 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后。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后。
第十一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于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后,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
第十四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系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