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房產受贈人是否應返還給贈與人
2010-04-15 來源:宣州法院網
一、案情
案一,1988年11月17日,以方某名義申請辦理自建的二層五間房屋產權證,申請登記表上家庭常住人口成員為丈夫黃某、子黃甲、女黃乙。1989年5月26日,房產部門確權發證。1989年4月29日,黃某起訴與方某離婚。5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黃某與方某達成離婚調解協議,黃某與方某共有的五間樓房,一間廚房雙方均分;黃某愿將屬自己所有的二間半樓房產權贈給其子女所有(樓上兩間歸黃甲所有,樓下半間歸黃乙所有),黃某與方某均同意將一間廚房贈給其子黃甲所有。法院根據雙方協議的內容制作了調解書。同年6月10日,黃某與方某簽收該調解書。
案二,2007年4月18日,黃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子女黃甲、黃乙給付贍養費,法院判決兩子女每月各給付黃某生活費100元、醫療費25元、房租費30元。
案三,2007年6月8日,黃某以黃甲不履行贍養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黃甲返還贈與的房屋。法院認為,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民事法律行為。黃某于1989年與方某離婚訴訟時,明確表示將屬其所有的房屋贈與黃甲,黃甲在此居住,表明黃甲已經接受該贈與,并在黃甲離婚后,該贈與房產登記在與黃甲共同生活的方某名下,以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本案出現了法定撤銷事由,原告有法定撤銷權,但該贈與行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非經法定程序,不可撤銷。因此,黃某要求黃甲返還贈與房屋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黃某不服法院案三的判決,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
檢察機關對案三提起抗訴,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合同屬于雙方法律行為,成立的本質在于雙方的合意。本案中,黃某在與方某的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了將房產贈與黃某的意向,但黃某始終未表示接受。在原審庭審中黃某甚至強調自己不是接受贈與的財產,黃某放棄房產只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是離婚的條件。此外,該房產始終未辦理過戶手續,黃某仍然是該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非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因離婚而產生的所有權變更。鑒于以上錯誤,對法院作出的返還贈與房屋糾紛案提起抗訴,請依法再審。
案四,在本案再審庭審中,黃某陳述“在起訴贍養糾紛案件之前,黃甲不定時的給三百、二百的贍養費。”再審另查明該房產證現由黃甲抵押貸款,現該房由黃甲夫妻及其子三口與方某共同居住。再審認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為,“本案出現了法定撤銷事由,原告有法定撤銷權”認定事實錯誤,予以糾正,作出維持案三的民事判決。
二、爭議焦點
1、贈與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該不動產的贈與合同是否以辦理房產過戶為生效要件?3、該贈與合同是否可撤銷?
三、分析
(一)、贈與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1、贈與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將自己的財物無償轉移與他方,而他方受領的合同。1989年4月在本院主持下黃某與方某達成離婚調解協議時,黃某自愿將其所有的樓上兩間產權和一間廚房的一半產權贈與黃甲,說明黃某有將該財物贈與黃甲的意思表示。離婚訴訟一案的訴訟主體是黃某與方某,其離婚協議的達成是該雙方的意思表示,雖然協議中無黃某的簽名及參加訴訟,但不影響贈與人黃某和受贈人黃甲的意思表示。與此同時,黃甲對父母離婚和贈與財產一事知曉,并在此居住,說明有接受該贈與物的意思表示。
2、贈與合同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合同作為實踐合同,除贈與人要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外,還必須在受贈人接受贈與后將贈與物實際交付給受贈人,受贈人實際控制了贈與物,贈與合同方可成立。交付是指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規定,“贈與房屋,如果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的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本案中,該房產證被黃甲抵押貸款,房產證已經交付給黃甲,由黃甲進行支配、控制,且該贈與的房屋已經由黃甲實際占有、使用、管理多年,說明該贈與物已經交付。
因此,該贈與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二)、該不動產的贈與合同是否以辦理房產過戶為生效要件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不動產變動的原因和結果進行區分。基于法律行為轉移不動產物權,事先需要達成合意,此合意不是所謂的物權,而仍然是一種債權合同,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它不受物權能夠變動、是否變動的影響。辦理不動產變動登記屬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據是否辦理物權登記來認定。“當事人之間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第十五條),是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要求。而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來完成物權的設立或轉移,是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結果要求。因此,本案中,該不動產房屋贈與合同已經生效,不因受贈人黃甲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而導致贈與合同無效。
(三)、該贈與合同是否可撤銷
贈與合同的撤銷分為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任意撤銷僅限于一般贈與合同,同時須贈與的標的物尚未交付。本案的贈與行為非一般贈與合同,在法院主持下,黃某與方某達成協議,黃某自愿將屬自己所有的二間半樓房產權贈給其子女所有(樓上兩間歸黃甲所有,樓下半間歸黃乙所有),并且黃某和方乙均同意將一間廚房贈給其子黃甲所有。該贈與行為一經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確認并簽收而生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起到了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不動產的變更即發生法律效力(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即使該不動產未進行登記或交付,其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因此,該贈與人黃某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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