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重復抵押擔保問題,物權法改變了擔保法中的相關規定,由此影響到抵押擔保債權人實現債權。在此,就該問題作出分析及相應的提醒。
先看物權法。物權法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再來看擔保法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時,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財產向其它的債權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數個人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出該抵押財產的價值。”
可以看出,物權法取消了擔保法關于抵押財產的價值應高于數個抵押擔保債權總額這一限制。物權法之所以作以如此變動,主要有三大理由;擔保法三十五條一是限制了抵押財產的充分利用;二是限制了債權人接受重復抵押或不足額抵押的自主意愿。比如,甲資信較好,其價值100萬的房屋上已經設定了70萬的抵押擔保,但銀行相信甲的信用,愿意接受剩余30萬元的房屋價值作為抵押擔保,向甲發放50萬的貸款,解甲資金急需的同時也發展了銀行業務。按擔保法,銀行的這一意愿是得不到擔保法尊重。這樣的結果顯然有違交易自由的市場經濟原則;三是防止登記部門再借用擔保法三十五條,強制要求當事人評估抵押財產,借機通過與評估機構私下“合作”的方式,收取高額評估費,從而也有利于防止目前當事人大多不愿意辦理抵押登記的現狀,更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
物權法的這一改變,是綜合衡量后作出的選擇,這一選擇克服了擔保法原有規定的弊病,同時,也使抵押擔保的擔保作用有所降低。具體而言,較之過去,增大了以下至少兩種抵押擔保債權從抵押物身上得到實現的風險:
第一種情況,抵押登記在后且抵押物剩余價值小于所擔保的債權的總額的,這種情況下的該登記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
第二種情況,抵押登記在前,但用以擔保債權的抵押物,在其身上設定的抵押價值小于所擔保的債權價值的。這種抵押擔保債權必然存在從抵押上實現債權的風險。
結論,物權法的不同立法選擇,使特定情況下的抵押擔保的擔保力已經降低,作為債權人應充分考慮此風險。同時,債權人更應通過充分了解抵押物的權利和現實狀況,積極完善登記手續,盡量不接受抵押價值低于債權價值等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