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中,由于抵押人并不轉移該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將該不動產出租出去以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這便產生了抵押權人、抵押人(出租人)與租賃人之間的關系問題。《物權法》并沒有采用《擔保法》的規定,而是區分了抵押與租賃的先后順序,并設計了不同的效力規則。根據《物權法》第190條的規定,如果不動產的出租在前,抵押合同訂立在后,則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如果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在前,出租在后,則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應當注意,在區分抵押和租賃的先后順序時,對于抵押的判斷標準不同。一個是抵押合同的訂立,另一個是抵押權的設立。在不動產抵押中,這兩個時間以登記為界限是不同的,也是在我們適用不同效力規則時應特別予以區分的。例如,村民甲和村民乙先就甲房屋的抵押簽訂了抵押合同,而后抵押人甲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了村民丙,出租之后,甲和乙才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該如何認定租賃關系與抵押權的效力呢?從不動產登記的公示作用來看,不動產抵押未作登記,租賃人丙無從知道該房屋抵押權的存在,因此丙可以其主觀上為善意不知情來對抗乙的抵押權,即乙的抵押權實現時,不能破壞原有的租賃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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