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抵押活動的管理,充分發揮現有房屋的作用, 維護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單位和私房權人(以下簡稱抵押人)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自有房屋作為抵押物提供給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行為。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機關。市房產交易管理所負責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 房屋抵押當事人必須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條 房屋抵押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嚴禁利用房屋抵押進行高利貸及其他違法活動。
第六條 房屋抵押人必須是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具有完全處分權利的人。
第七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經確認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尚有糾紛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仲裁機關正在審理或經判決、裁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辦的;
(三) 享受有限產權、限制轉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機關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
(五) 房產債務尚未清償的;
(六) 已確定為動遷區域內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有糾紛的。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以其房屋抵押時,應經財政門或其授權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其房屋抵押時,應經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批準。
第九條 房屋抵押必須出具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抵押時,抵押人應征得有權處分房屋的所有權人的認可。
(一) 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房屋,須出具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方財政部門認可的證件;
(二)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房屋,須出具該單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授給廠長(經理)房屋抵押權的認可證書。
第十一條 共有房屋的抵押,須經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訂立書面協議,房屋共有人對該房屋的抵押負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時,應用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抵押房屋拍賣時,原租賃關系終止。原房屋的承租人可與新產權人建立租賃關系。因原租賃關系終止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經濟補償。
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經確認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尚有糾紛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仲裁機關正在審理或經判決、裁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辦的;
(三) 享受有限產權、限制轉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機關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
(五) 房產債務尚未清償的;
(六) 已確定為動遷區域內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有糾紛的。
第十三條 房屋抵押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其內容應載明下列條款:
(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所在地;
(二) 房屋座落、四至、結構、建筑面積、價值;
(三) 擔保債務范圍、用途、抵押金額、利率、交付方式;
(四) 抵押期限及清償方式;
(五)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形式;
(六) 違約責任、補救措施及糾紛解決的辦法;
(七) 雙方認為其他必要的事項;
(八) 訂立的時間及地點。
第十四條 抵押人和抵押人應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市房地交易管理所辦理抵押手續。并按房屋抵押價款的2%向房產交易管理所繳納手續費。手續費由抵押雙方當事人各負得50%。
第十五條 抵押當事人辦理房屋抵押手續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 抵押申請書;
(二) 當事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 房屋抵押合同;
(四) 抵押人對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證明。
第十六條 抵押雙方當事人認為房屋抵押合同必要進行鑒證或公證的,可持合同書到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證機關辦理合同鑒證或公證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抵押時,其使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應隨之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房屋應隨之抵押,其房屋抵押年限應與土地使用權抵押相同。
第十八條 抵押房屋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險公司抽保。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享受從賠償金中收回抵押價款本息的權利,債務清償后,賠償金退還給抵押人。
第十九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拆建、擴建、變更房屋結構,不得將所抵押房屋更換租戶、出借、出售、轉讓、贈與、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二十條 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房屋受損或滅失,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新的財產擔保;抵押人不履行義務的,抵押權人有權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償的債務。
第二十一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權人只有按期取息而無使用房屋的權利,不得以抵押的房屋或抵押權為標的物與第三人另簽訂合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抵押期間,抵押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企業法分立、合并或更名),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自取得繼承或遺贈有效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并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房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房屋抵押期間,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合同即告終結。雙方應在十五日內到房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屋抵押期間,因國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雙方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并由抵押雙方到市房產交易管理所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到期而未得到償還的,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房屋,并從被處分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項中優先得到償還。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拍賣由市房屋招投標事務所組織進行;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由市房屋招投標事務所和市地產事務所共同組織進行。
第二十六條 抵押房屋拍賣后,獲得房屋所有權人(單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市土地管理部門共同辦理房屋產權變更和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因房屋抵押發生糾紛可協商解決,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的,經鑒證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經公證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未經過鑒證或公證的,可向市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