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長城工業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南路30號。
法定代表人張新俠,總裁。
委托代理人鞏沙,北京中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左權,北京中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光大銀行,住所地北京市復興門外大街6號。
法定代表人劉明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愛文,國浩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鈞,國浩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孫小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建析,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北京金都僑業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知春路56號。
法定代表人孫小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剛,北京金都僑業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建析,北京金都僑業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北京金馬長城房產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立路68號陽光廣場。
法定代表人仇福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興,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長城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訴被告中國光大銀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第三人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華僑)、第三人北京金都僑業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都僑業)、第三人北京金馬長城房產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筒稱金馬房產)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鞏沙、左權,被告光大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愛文、李鈞,第三人金都僑業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析、段剛,第三人金馬房產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路、黃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城公司訴稱,1995年底,我公司和中國投資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投行營業部,現已被光大銀行兼并)、第三人海南華僑簽訂了委托貸款協議,約定,由我公司委托投行營業部貸放給海南華僑美元1000萬元,期限1年,年利率9%。貸款到期后,海南華僑僅在1996年12月31日支付我公司750萬元外,其余貸款本息一直未能歸還。截止到1999年7月,其共拖欠本金美元1000萬元、利息約美元194萬元。另,我公司曾要求海南華僑提供借款擔保。海南華僑同意用其子公司—金都僑業在北京陽光廣場項目上享有的房產權益做抵押。在實際辦理手續過程中,海南華僑提出其在北京陽光廣場所享有的只是預售權益,所以只能用其和陽光廣場的開發商簽訂預售合同的方式辦理抵押手續。我公司同意上述做法,并和陽光廣場的開發商金馬房產簽署了房屋預售合同和相關的文件。在這些文件中,金馬房產確認我公司已向其支付美元1000萬元的房款,并已一次付清,其用意是證明一旦海南華僑未能償還美元1000萬元的貸款本息,我公司則可享有預售合同項下的房產權益。在委托貸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金馬房產主張預售合同項下的房產權益,但金馬房產一直以合同已作廢為由不予理睬。1998年4月,金都僑業承諾在同年6月底之前歸還委貸的本息。綜上,我公司認為我公司和海南華僑借款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金馬房產和我公司以簽訂預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由于未能辦理抵押手續,金馬房產應該承擔因抵押無效而導致的過錯賠償責任。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海南華僑、金都僑業、金馬房產償還上述欠款本息、罰息及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光大銀行辯稱,投行營業部作為委貸合同的受托方,已完成了委托方委托的事項。現貸款方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與我投行營業部未有任何連帶關系。因投行營業部和我行合并,故我行作為本案的被告,但依約不應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
第三人海南華僑辯稱,我公司對委貸事實及還款、欠款數額無異議。但認為,該筆債務已轉讓給了其匯國際投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匯公司)。其理由是1997年7月20日就我公司向長城公司還款事宜,雙方作出明確的約定,即乙方(即我公司)原用甲方(其匯公司)物業抵押向長城公司借款美元1000萬元已從甲方應付款中扣除,此款由甲方償還本 息,乙方配合收回抵押物。據此,雙方就此部分債務進行了轉讓,即我公司將對長城公司的美元1000萬元的貸款本息的債務通過1997年7月20日的協議已轉讓。我公司又認為,金馬房產是本案重要的一方當事人。長城公司的訴稱反映了當時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和實際情況。我公司認為,金都僑業已向金馬房產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因很簡單,因為我公司對陽光廣場項目有美元1300多萬元的權益,而其匯公司無法向我公司履行還款義務,故用其匯公司可以支配和處分的陽光廣場8399平方米的房產抵償美元1000多萬元的權益。因此才有了金都僑業的房屋預售合同。該房產至今仍在金馬房產的名下。綜上,我公司認為,本案中首先應該由其匯公司承擔債務,金馬房產對其匯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義務,我公司和金都僑業對上述兩方還款不能之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金馬長城辯稱,長城公司以金都僑業為海南華僑的子公司,且在陽光廣場項目上享有房產權益為由,推定房屋預售合同即為金馬房產與長城公司之間簽定的抵押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1)金都僑業既不是金馬房產的股東,更未與金馬房產簽訂過任何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房屋預售合同,其對陽光廣場項目不享有任何股東權益或房產權益。(2)長城公司在起訴時未提供任何證明金馬房產認可金都僑業或海南華僑對陽光廣場項目享有房產權益的證明材料。(3)金馬房產與長城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時,從未明示或默示該房屋預售合同作為長城公司向海南華僑提供委托貸款的抵押擔保。(4)依據法律規定,以房地產做抵押擔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須簽訂書面的抵押合同,并應到房地產的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方為有效。房屋預售合同無論從形式或內容,均不能成為雙方簽訂抵押合同的依據,更不能成為認定金馬房產為海南華僑委托貸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依據。綜上,長城公司在無任何事實依據的前提下,認定金都僑業在陽光廣場項目上享有房產權益,從而推斷房屋預售合同即為金馬房產與其簽訂的預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的行為,是長城公司單方面的錯誤推測和過失,對此金馬房產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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