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較大分歧。多數人認為,上述效力認定及處理是錯誤的。理由如下:首先,農村房屋抵押效力的認定。認為農村房屋抵押無效。根據《擔保法》對于房屋抵押的規定,以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即以房屋抵押時,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相剝離。而農村房屋所占用的是集體土地使用權中的宅基地,是《擔保法》明文規定不能抵押的財產之一。由此可見,如以農村房屋提供抵押,則把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了開來,與法不符,該抵押無效。其次,農村房屋抵押的處理問題。從以上對農村房屋抵押效力的認定來看,農村房屋抵押無效,在處理上,就應當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按雙方有無過錯,由抵押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不能清償部分1/2的責任。
筆者認為,農村房屋抵押應當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出租或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可見,村民出租、出售房屋,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既然可以出租、出售,那么用于抵押也應當許可。農村房屋所占用的是宅基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使用權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劃給村民使用。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在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可以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其他附著物。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權能屬于宅基地使用權人。村民轉讓房屋所有權,也將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如果不允許地隨房走,則村民僅能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無從行使最重要的處分權能。故筆者認為,農村房屋所有權的轉讓也應比同城鎮房屋實行地隨房走,才有利于農村房屋步入市場交易。同理,用農村房屋抵押,設置他項權利以及抵押權的實現,實際上也僅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變更,并沒有剝奪所有權。
農村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與城鎮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土地有其共通性,即使用權人僅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沒有所有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變更,并不改變土地所有權。從這一點來看,城鎮房屋可以抵押,所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可以通過折抵、變賣等方式實現抵押權,實現抵押權的同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那么農村房屋為什么不行呢?我國《物權法》草案第30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可以單獨就房屋設定抵押,在實現抵押權而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宅基地使用權應當一同轉移。可見,我國今后的法律發展方向傾向于確定農村房屋抵押的合法效力。
從另一方面來看,城鎮房屋特別是商品房所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其性質,具有不同的使用年限。而宅基地使用權一旦劃歸使用權人,使用權人就享有終身使用權,甚至澤及子孫,除非宅基地被收回或被征收(即使被收回或征收,也應當另外批準給予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由此,宅基地使用權比國有土地使用權更具恒久性。這也使抵押農村房屋處理中實行地隨房走更具有可行性,使農村房屋具備了抵押的有利條件。
綜上所述,農村房屋抵押應當合法有效,農村房屋抵押權的實現可比照城鎮房屋的處理方式。
引申的問題:
1、農村房屋所有權的確權憑證。現在農村房屋由于我國的特殊國情,沒有專門的產權證書,僅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僅僅能夠證明村民對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有使用權,并不能說明村民對房屋具有所有權。這樣極大的限制了農村村民對其享有產權的房屋的處置權。這也體現了農村村民與城鎮居民對房屋產權享有的不平等性,至少在形式上不平等。筆者認為,農村房屋也應當頒發房屋產權證書,首先從形式上把農村村民對房屋的所有權固定下來。其次才說得上村民對所有房屋的處置問題。
2、《擔保法》對于宅基地使用權及《物權法》草案中對于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的合理性問題。《擔保法》第37條(2)項,《物權法》草案第302條1款都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宅基地使用權人可以單獨就房屋設定抵押。如前述,即使設置他項權利或實現抵押權,也僅是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變更,沒有改變其所有權。從這一點來說,與城鎮房屋所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無二致。既然城鎮房屋所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那宅基地使用權又未嘗不可呢?《物權法》草案的該規定中宅基地使用權人可以單獨就房屋設定抵押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有失妥當。房與地雖屬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但二者是不可分割聯合體,有房必定有地,否則就是空中樓閣。如果只能就房屋設定抵押,把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硬性分割開來,就為實現抵押權設置了障礙,就會出現購買者或受讓者僅享有房屋所有權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尷尬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