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析了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動產抵押權的公示與不動產抵押權的公示不同。不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式是登記,而且是強制登記;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記,但卻不是強制登記而是登記對抗主義。所以動產抵押權沒有追及效力。
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成立后,不論標的物輾轉至何處,物權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從而直接支配該物的權利。幾乎所有的物權法教科書論及于此,都以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為例進行說明。的確,物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權這里體現得最為明顯;但是,傳統物權法中的抵押權客體僅僅限于不動產——至于動產的物權擔保方式,則付諸于動產質押——所謂的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其實就只指不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這種傳統物權的觀點放到中國的語境下是否同樣合適,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登記
眾所周知,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為登記,任何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都必須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體現,否則其物權變動不獲得法律的認可。這樣的強制登記,學說稱之為登記成立主義。登記成立主義使得第三人可以通過查詢登記簿的形式了解不動產的權屬情況。如甲向乙借款10萬元,用自己的一處房屋給乙提供抵押,并且也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后來甲又因資金緊張而準備把該房屋出賣給丙。丙有義務去查詢登記簿,看看甲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人,看看該房屋上是否還存在其他的權利。由于該抵押權已經登記,那么不論甲是否告訴丙該房屋已經被抵押的事實,丙都會知道乙的抵押權的存在。如果他仍然愿意購買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須承擔日后該房屋上抵押權行使的不利后果(盡管事實上丙往往會通過代為清償、提存價款等方式來避免此不利后果)。所以,當甲欠乙的債務到期未能清償時,盡管該抵押權的標的物已經被出賣給丙,基于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處行使抵押權,將該房屋變價并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清償。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護了抵押權人乙的利益,但卻使抵押物的買受人丙陷入了“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尷尬境地。但這對兩者仍是公平的,因為丙對此事先知情,再加上代為清償、提存價款等保護手段,所以不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已經在抵押權人和第三人之間實現了利益平衡。基于這個原因,我們說不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是一個合理的制度。
我國的擔保法不僅規定了不動產抵押,還與時俱進地突破大陸法擔保物權體系,在擔保法中明確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在抵押物范圍由不動產擴展到動產后,抵押權追及效力是否也能理所當然地為動產抵押所具備呢?
物權必須公示,此乃常識,動產抵押權也不能例外。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也對動產抵押權的公示進行了規定,但其規定未必像不動產抵押那樣采登記成立主義,而是規定為登記對抗主義。這樣一來,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動產上設定了抵押權,如果不去進行登記,那么該物權變動就沒有公示。若該動產再次發生物權變動,后來的交易方即第三人就無從知曉原抵押權的存在,如果抵押人不告知的話。此時的第三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產生了利益沖突:要么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要么否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兼得。
比如,甲向乙借款10萬元,甲用自己的一高級手提電腦給乙提供抵押,雙方并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后來甲又因資金緊張而準備把該手提電腦出賣給丙,并且未告知丙該手提電腦已經設定抵押的事實。丙向甲付款,甲也交付該手提電腦,丙取得該手提電腦的所有權。后來當甲欠乙的債務到期未能清償時,乙能否追及至丙處要求行使抵押權呢?
面對第三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正確的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并無對抗效力,甲乙之間設定的抵押權由于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乙的抵押權不能對抗第三人丙。更為重要的是,丙是善意第三人。他對該手提電腦上已有的乙的抵押權的存在并不知情,他合理地信賴甲為所有權人,合理信賴該標的物上無任何權利瑕疵。對于該合理信賴,法律肯定要予以保護。在無權處分中,出賣人沒有處分權,基于合理信賴,善意買受人能取得所有權,法律犧牲了原權利人的利益;基于同樣的法理,出賣物上有權利瑕疵的,基于合理信賴,這些權利瑕疵對于善意買受人來說就是不存在,在此只能犧牲抵押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