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以設立抵押權為目的,未能辦理抵押物登記,則抵押權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但抵押權雖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抵押人的責任范圍
抵押物未能登記導致抵押權不能成立,其結果不利于抵押權人而利于抵押人,抵押物未能辦理登記的責任多在抵押人。主債權未受清償,抵押物又因抵押人違約未辦理登記的,抵押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此責任依其過錯而定,但不能超過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標的物的變價。
二、抵押物未登記時的優(yōu)先受償權
最高法院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第59條規(guī)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xù)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規(guī)定的意思是,如果因政府登記部門的原因未能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權利憑證,那么,本規(guī)定的債權人對合同約定的抵押物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抵押物畢竟沒有登記,本規(guī)定的債權人對該抵押物沒有物權,故不能與該抵押物的受讓人、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