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修基金政策解讀 1.北京市《關于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意味著,1999年1月1日后,購房人在為買房每交100元的同時,還要為家門外大家共同擁有的地盤交一份維修基金。如果買房花了40萬,就要交8000元的維修基金。 2.值得注意的是,當你賣掉房子時
維修基金政策解讀
1.北京市《關于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意味著,1999年1月1日后,購房人在為買房每交100元的同時,還要為家門外大家共同擁有的地盤交一份維修基金。如果買房花了40萬,就要交8000元的維修基金。
2.值得注意的是,當你賣掉房子時,維修基金將成為你給 下家 的饋贈 哪怕你是昨天剛交的8000元,今天也不會退給。
3.通知發布之日起,即1999年10月22日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將增加關于交維修基金的一條內容。
4.1999年1月1日后購房又未補交這筆錢的,將拿不到產權證。
5.這筆錢的最終管理者將是業主自己成立的管委會若錢在轉交到管委會前出了問題,可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精品購物指南)
業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家計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費96266號)和《北京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號),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資質審查合格的物業管理單位對普通居住小區提供社會化、專業化服務的收費管理。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單位在接受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托,對其居住小區內的房屋建筑及其設備、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容貌等項目開展的日常維護、修繕、整治服務及提供其它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市、區縣物價局是本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將根據物業管理費用的變化適時進行調整。各物業管理單位應按規定的標準執行。
凡屬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個別需要提供的特約服務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單位與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或產權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協商,報市物價局和所在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五條《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中的 產權人 指小區內擁有房屋產權的單位和個人。按房改規定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單位和購買安居樓房的職工所在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負擔產權人交費項目。
物業管理單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應將所收房屋租金抵減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中產權人交納的費用,不得重復收費。
普通住宅(甲類、乙類和一般住宅)與高檔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一棟樓屬多家產權的,產權人應每年交付中修費;屬一家產權的,產權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費,也可在發生時按修繕定額結算。
產權人委托物業管理單位大修項目的,物業管理單位應每年收取大修費,大修費中更新改造費和一般大修費各占50%;產權人未委托而發生大修項目時可按修繕定額結算。
物業管理單位要加強大、中修費用的管理,應按每棟樓單獨設立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七條被評為部、市級優秀管理居住小區的,在有效期限內(兩年)其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可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上浮10% 25%,可調整的項目為:(1)保潔費;(2)保安費;(3)小修費;(4)公共設施維修費;(5)管理費。
第八條居住小區內配套用房,屬公益性的(如學校、醫院等),產權人、使用人按本辦法的規定標準交費。屬經營性的,視其需要提供的勞務及使用公共設施的程度,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協商議定。
第九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項目和標準及收費辦法應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布。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接受小區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監督,并將各項費用的年收支情況同時報市物價局和所在地物價局備案。
第十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物業管理單位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不按規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單位有權按照所簽服務合同要求追償。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單位已接受委托對居住小區實施物業管理并相應收取費用的,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再行重復征收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和項目。
對于物價部門已規定統一價格(收費標準)的項目,物業管理單位應按統一價格(收費標準)執行或代收。
勞動部門收取的電梯檢驗費按市物價局京價(涉)字1989第170號文件規定執行,由產權人交納。
環衛部門收取的生活垃圾清運費按市物價局京價(房)字1997第186號文件規定,每戶每年21元由產權人交納。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中不含營業稅。凡按國家有關規定需交納營業稅的,物業管理單位可在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基礎上加應納稅金向產權人收取。第十三條物業管理單位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之間發生的收費糾紛,可由物價部門進行調處,也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
對實行備案的收費項目,物價部門有權對項目設置不合理、標準過高的收費作出停止收費、降低標準的決定。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政府價格監督檢查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越權定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亂收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四)提供服務質價不符的;
(五)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的;
(六)其它不執行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本辦法發布之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