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現在行業普遍采用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名稱,應當正名為“公共物業服務費”,這樣才能名正實至;
2、公共物業服務費價格的確定方式應當采取多種方式:
(1) 政府定價,針對政府物業或不發達地區物業;
(2)協商定價,針對發達地區物業、單獨業主的物業。或可以雙方協商的物業;
(3)提前告示,針對開發建設單位出售前的物業;
(4)評估定價,針對雙方難以協商或業主大會無能力認定價格的物業,由政府或行業公會組成的公正評估機構接受雙方申請,予以評估定價,國外及香港多采取此種模式。
3、公共物業服務費的收取,應當立法明確:由何人(物業管理公司)。在何時(物業交付業主使用或使用時)、向何人(業主或業主明示的使用人)。如何收(現金支付或托收)。收多少(按規定價格標準)。違約責任(違約金比例及計算方式)等。
應當允許公共物業服務費提前收取(一般予收3月至1年)或過后收取(一般不應晚于1個月)。
公共物業服務費的價格應當載明構成內容、種類等,尤其對電梯費(是否有分層系數或底層另訂)、公共水電費(是否另行分攤)。中央空調費(一般應單收,并將實際發生能源費用與日常維護費用。大中修費用分開)等容易發生扯皮或混淆的費種,應予以分解和細化,越具體明確越好。
在立法中將上述事項表述清楚后,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雙方因此而發生的矛盾,將主要依據合同約定和行業慣例解決:一是協商,二是申請評估,三是訴訟。政府不再負責處理收費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