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小區物業委員會
被告:惠州某物業管理公司 李某
案情: 2009 年5月1日,原告購買了演達路某小區樓房后,與被告一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一負責小區的物業服務。半年后,被告一與被告二李某簽訂承包經營合 同,約定被告一將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交給李某,以被告一的名義成立物業管理處,由李某任負責人;管理處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物管過程中的債權債務由李某 負責。該管理處未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并未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后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與被告二解除承包合同,由被告一負責小區物業管理。
分析: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委托給具有資質的服務企業,但不得全部一并委托。其次,物業管理公司將物業轉包,應征得小區業主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