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制定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以下簡稱《指導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規定:(一)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二)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三)物業共用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四)業主共同利益的維護;(五)業主共同管理權的行使;(六)業主應盡的義務;(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此條款對管理規約的內容等事項的闡述及要求可謂是極具前瞻性與現實意義,很好地調整了業主之間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又解決了現今物業管理服務中的困局和矛盾,化解糾紛,從而達到止紛息訟的長遠功效。管理規約的施行將使業主自治成為可能,為業主自治奠下了基礎。
管理規約成為物業管理區域的基本規范
管理規約是業主之間形成的共同意志,是業主共同訂立并遵守的行為準則。從其訂立的主要事項和效力范圍來看,管理規約如同國家的憲法、公司的章程,具有業主根本性自治規則性質,是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的自治規范。
《指導規則》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管理規約是業主之間對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及業主的共同管理權、共同的利益、義務與責任等所作出的約定,也即賦予了管理規約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內各業主之間共同權利義務的根本性和全面性規定。《指導規則》第五條也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業主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更證明了管理規約是物業管理區域的基本規范,我們完全可以將其理解為就是物業管理區域的“基本法”或“小憲法”。
管理規約具有實踐可行性與必要性
首先,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就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而產生的關系屬于民事性質的關系,只要是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物業管理區域內各業主有權對有關物業使用、維護、管理等涉及業主共同利益的事項作出約定,接受其約束,并承諾在違反約定時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完全合法可行的。
其次,依照法學理論,業主擁有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各個業主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對管理區域形成一種共有,而各個業主專有部分卻存在于物業管理區域之中,局部不能脫離整體,也不能危害整體。各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管理,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一種權能,因此管理人歸根結底是一個個的業主,而各業主對于其專有部分的使用各有不同,造成業主之間產生各種矛盾和糾紛,產生不和諧。這是由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為了全體業主整體和共同的利益,全體業主可以以一定形式、途徑決定對于某些業主專有部分所有權進行合法及必要的限制,因此,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訂立管理規約目的就在于此,是實現業主對管理區域進行自治的必要前提。
再次,管理規約既然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大會決議通過,那么應代表了大部分業主的使用需要,代表了大部分業主的共同利益與訴求,運作起來的阻礙與困難應比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制定與要求的業主間權利義務等制度少得多。同時,即使因個別業主出現違反規約的行為時,通過業主委員會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處理也比過往簡單明了,甚至最終以訴訟方式解決,也因管理規約而有理有據,不會再是出師無名、無的放矢。
管理規約可止紛息訟,作用遠大
業主自治決定了對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的管理可由業主自由約定,管理規約的內容歸結起來主要是經過全體業主共同商議決定,對業主共有的部分有效地進行管理和利用的事項。因此管理規約應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依管理區域的特性、各業主的需求而制定,其內容更貼近生活、更具實務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法規的一種必要而有益的補充,作用遠大。第一,各業主均可依據此界定彼此的權責,清晰而分明;第二,物業服務企業作為提供共同事務管理與服務的主體,可以憑借管理規約中業主共同權利義務的規定履行其職責,也即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管理規約所作出的規定去執行管理與服務,當出現矛盾或糾紛時也可以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再進行協商解決,這樣就可以避免現實中出現的物業服務企業左右兩難的矛盾和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正面沖突。因此,可以說管理規約很好地緩解現今業主與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意見分歧與糾紛。因此,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均應抓住法律賦予的權力,理順彼此之間的關系,使管理規約既真正體現出全體業主的真實意志,又能化解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公共管理服務時左右兩難的困局。
管理規約制定的原則與要求
首先,管理規約的制定要合法。當管理規約經業主大會決議通過,實質上也就明確了:1.共同決定由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服務,同意將共同財產的管理職能授權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并服從物業服務企業維護公共秩序的物業管理服務行為;2.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以及業主的公共利益和應當履行的義務作出約定,并承諾當違反規約時承擔違約責任。也即管理規約既包含對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的管理。例如,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維護與管理,即約定了公共照明與電梯等設施的使用;又有對業主行為的規范與管理。例如,禁止業主攜帶危險物品進入管理區域,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允許或不許養寵物、允許或不許在公共區域晾曬衣物等業主行為。
因此,管理規約的制定應主要體現以下的內容:
1.維護物業管理區域整體與安全的需要;2.業主間權利與義務和不得變更或排除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質,不得侵害業主的基本自由;3.不得以規約方式損害業主以外人的權利;4.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
為此,我國法律已對業主有權共同決定的事項范圍作出了限制規定。其中:《物權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1)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3)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4)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5)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7)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又規定:“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76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這些規定確定了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標準,在法律上排除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受到侵害;合理界定了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范圍,避免以共同決議之名損害業主專有權等合法權益,從而也確定了管理規約的制定原則。不論是管理規約的制定,還是業主大會所作出的決定,均不得超越此范圍,業主對于其專有部分享有完整的專有權,每個業主對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和成員權,都是源于其專有權,所以每個業主都不能違法對其他業主專有權的行使進行干涉,否則便構成對他人的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