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通過業主大會制定業主公約的機制尚未建立,建設單位在此階段屬于“初始業主”(往往也是最大業主),為了讓這一階段的業主活動也有章可循,《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確認這時的公約由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之前先行制定。雖然制定主體不同,但在形式及效力上,業主臨時公約和業主公約并無不同,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業主臨時公約是業主公約的一種特別形式。
《業主公約》和《業主臨時公約》有一同三不同。一、簽訂時間不同,《臨時公約》是買房人在簽購房合同時簽的文件,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還約定物業管理服務價格、服務內容和質量,也就是說在房屋買賣時就通過簽訂公約和買賣合同,明確了入住后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業主公約》則是在召開業主大會后簽訂;二、制定方不同,《業主公約》是業主大會制定的,《臨時公約》是開發商制定的。三、適用階段不同,《業主公約》適用于業主大會后,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通過就可以了,《臨時公約》適用于業主大會前。兩個《公約》的內容基本相同,都是物業使用管理的義務,業主的共同利益權利以及違反公約要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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