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早年喪妻,有一子王甲結婚后在外地工作,另有一女王乙結婚另居。王某有兩處私產房屋,一處王某自己居住,另一處對外出租。1999年8月,王某自書遺囑,由王甲繼承王某現居住的房屋,王乙繼承對外出租的房屋,簽字蓋章后交給王甲和王乙各一份。
2001年3月,王某的外甥胡某與妻兒遷到王某所在市,借住在王某家中,雙方相處融洽。2002年6月,王某患病,胡 某與王乙共同負擔了全部醫療費用,胡某和妻子還經常到醫院照顧王某,而王甲以工作繁忙為由未回來探望。王某出院后,在當地居委會的參加下,與胡某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由胡某負責王某今后的吃、穿、護理及死后的喪葬費用,王某去世后將其居住的房屋歸胡某所有。協議簽訂后,胡某依約履行。2003年10月,王某病故。葬禮結束后,胡某欲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王甲持王某的遺囑向其提出要繼承王某的遺產,遭到胡某拒絕。王甲起訴至法院,要求按遺囑繼承其父居住的房產。
法院經審理,認定王某所立遺囑合法有效。又查明了王某與胡某之間訂有遺贈扶養協議,且胡某已經適當履行了協議約定義務的事實。遂判決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王甲無權依照遺囑繼承其父的房產,胡某可以按照遺贈扶養協議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該法第31條第1款又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扶養人的義務從遺贈扶養協議生效時起履行,其權利自被扶養人死亡時得以實現;被扶養人從遺贈扶養協議生效時起享受權利,被扶養人死亡后扶養人可以獲得其遺產。遺贈扶養協議是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多種繼承方式中最優先適用的一種方式,能夠對抗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的繼承權。
本案中,王某既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又與胡某訂有遺贈扶養協議。依照王某所立遺囑,王甲和王乙為其合法繼承人,在王某去世后有權繼承王某的兩處房產。但依照王某與胡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王某將應當由王甲繼承的房產作為胡某對其履行生養死葬義務的遺贈,剝奪了王甲繼承該房產的權利。王某與胡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行為,使王某所立的由王甲繼承房產的遺囑歸于無效,現胡某依照遺贈扶養協議的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了全部義務,依法有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