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光系老鄭之孫、于蘭之子、小耀之父。1993年,老鄭在去世前辦理了公證遺囑,指定由阿光繼承其名下位于廈門市鎮海路的房產。2002年,阿光與小耀之母素玉經法院調解離婚,素玉自愿放棄一切家庭財產。2011年阿光去世。素玉認為阿光取得上述房產的時間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自己享有50%的產權,小耀作為阿光之子,也有權和于蘭一起繼承阿光生前享有的該房產的份額。多次協商未果后,素玉和小耀用一紙訴狀將于蘭告上法庭。
于蘭應訴后,向法院提交打印遺囑一份,載明由于蘭一人繼承上述房產。該遺囑下方落款處簽有“阿光”的姓名,同時載明該遺囑系阿光本人通過電腦打印并親筆簽名,是其真實意愿表示。于蘭同時主張,素玉在2002年離婚時已自愿放棄了一切財產權利,故訟爭房產應屬阿光的個人財產,根據阿光的遺囑,該房產由其一人取得,他人無權干涉。
庭審階段,圍繞遺囑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各方發生激烈爭論。素玉和小耀認為,繼承法明確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本案的遺囑并非阿光親筆書寫,故不屬于法定的自書遺囑,且該遺囑的簽名是否出自阿光本人之手亦不能確定,故該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于蘭則認為,在制定繼承法時,電腦的使用尚不普遍,故法律對于打印遺囑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本案的遺囑系阿光本人打印并簽名,應屬自書遺囑的范疇。
法院認為,素玉和小耀雖否認該遺囑的真實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反駁遺囑簽名的真實性,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阿光在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故該遺囑應認定為真實的遺囑。根據遺囑的記敘,該遺囑系先手書再通過電腦打字輸出,最后簽名而形成,阿光本人亦已在打印件中親筆簽名和注明年月日,故該遺囑具有本人親筆書寫的特征,具備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全部要件,應認定為有效遺囑,最終法院駁回了素玉和小耀的全部訴求。
■法官說法
真實的“打印遺囑”等同自書遺囑效力
本案承辦法官張南日在接受采訪時分析,遺囑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利和個人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法律對遺囑形式進行規范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得以實現,如果過分拘泥于法律條文的具體表述而忽略了條文背后蘊含的意義,無異于舍本逐末。尤其是,繼承法頒布的時候,電腦應用尚未普及,如今電子技術已經進入千家萬戶,人們日益習慣于用電腦撰寫和保存郵件、日記、文稿等文字材料,一味把打印遺囑拒之門外或者遲遲不給予其正式“身份”其實并不可取。電腦和鋼筆、圓珠筆一樣,都是書寫的工具,如果認為本人用電腦打字完成且簽名的文稿不是親筆書寫,不僅有悖于事實,也不利于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實現。司法應當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實、解決糾紛為導向,采用目的解釋、擴大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將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證據的證明效力相結合進行綜合判斷,如果通過其他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打印遺囑確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其具有相當于自書遺囑的效力。
遺囑析產越俎代庖 異父兄妹對簿公堂
淑娟和王順育有一女阿芳,淑娟和馬飛育有二子馬明和馬亮。1993年,王順根據其所在單位房改房的政策,購買了廈門市中山路某房產41.53%的份額。1998年6月,淑娟去世。8月,王順又購買了該房屋剩余的58.47%的產權,1999年辦理產權登記,產權人登記為王順。王順于2006年立下一份遺囑,載明其名下中山路的房產由女兒阿芳一人繼承,別人無權干涉。王順去世后,阿芳依據該遺囑,將兩位同母異父的哥哥馬明和馬亮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訟爭房產歸其一人繼承,馬明和馬亮配合其進行房產過戶。馬明和馬亮應訴后,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淑娟的遺產。
由于訟爭房產41.53%的份額系王順與淑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淑娟和王順各占20.77%。在淑娟生前未立遺囑的情況下,淑娟享有的個人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王順、阿芳、馬明和馬亮作為淑娟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各繼承淑娟四分之一的遺產,即訟爭房屋5.19%的產權份額。王順生前立下遺囑,由阿芳繼承其全部遺產,因王順遺產的范圍為訟爭房產84.43%的份額,加上阿芳自母親淑娟處繼承的5.19%的份額,法院最終判決阿芳繼承訟爭房產89.62%的份額。
■法官說法
處分他人財產的遺囑部分無效
本案承辦法官莊偉平分析,遺囑人通過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受法律保護。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范圍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先將共同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囑不得處分他人的財產,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相應部分在未能得到權利人追認的情況下其效力不能得到確認。本案中,訟爭房產雖登記在王順的名下,但淑娟依法對該房產享有共有人權利,淑娟生前未立有遺囑,在她去世后,其享有的共有權利財產依法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順、阿芳、馬明和馬亮平均繼承,王順訂立遺囑將全部訟爭房產指定給阿芳繼承,已經超出了其個人財產的范圍,其中涉及阿芳、馬明、馬亮的產權份額的處理屬無權處分,應當認定無效,但遺囑對王順享有的產權份額的處理依法仍然是有效的。
遺產跨度時間長 法律變化應厘清
蔣斌和林靜育有一子阿泰。1957年,廈門市政府頒發《房地產所有權登記證》,確認蔣斌是廈門市中華路某房產的所有人。1963年,林靜去世。1966年3月,蔣斌與海棠結為夫婦。海棠與前夫育有一女小夕。1986年8月,蔣斌委托代書人阿力書寫《遺言》一份,指定由阿泰一人繼承其名下的該房產,同時要求阿泰侍奉海棠終老,阿力和另一位見證人阿碧在該《遺言》上簽字,蔣斌在該《遺言》上簽名捺印。1987年,蔣斌去世。阿泰按照遺言照顧海棠直到2009年海棠去世,阿泰才依據其父蔣斌的《遺言》,要求法院判決訟爭房產歸其所有。
小夕認為,法不溯及既往,一方的婚前財產系個人財產的規則是在2001年以后才施行的,在此之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下稱《意見》)規定,個人婚前的房屋經過8年以上長期共同生活后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其母海棠與蔣斌婚后共同生活近22年,根據該司法解釋,訟爭房產應為父母的共同財產,小夕據此主張自己對訟爭房屋享有繼承權。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法院認定,1993年《意見》在本案中不適用,法院在向阿力、阿碧核實了遺囑的真實性后,根據該遺囑,判決訟爭房產歸阿泰所有。
■法官說法
認定遺產范圍需找準適用法律
該案承辦法官劉友國對此案反映出的法律問題予以剖析說,繼承糾紛中有關遺產范圍的確定往往是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點之一,由于婚姻法幾經修改,司法解釋也比較多,在區分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時,須找準適用法律。
本案中,小夕主張適用1980年頒行的婚姻法及1993年《意見》。實際上1980年婚姻法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對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財產歸屬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由于本案訟爭房產系蔣斌與海棠結婚之前的1957年取得,不屬于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產,故1980年頒行的婚姻法中并無明確法條可在本案中援引。
小夕主張的依據實為1993年《意見》中有關個人婚前的房屋經過8年以上長期共同生活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解釋,但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已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作為法律,其效力顯然高于司法解釋,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因此,適用法律一經明確,遺產范圍自然一目了然。
■法官支招
五步訂立有效遺囑
對于訂立遺囑的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廈門中院民一庭庭長劉友國。
劉友國解析,遺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在生前處分其個人財產,在死亡后始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賦予自然人訂立遺囑安排繼承事宜的自由,同時為了防止遺囑制度被惡意利用、非法濫用,也規定了遺囑的形式和有效要件。遺囑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規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遺囑應當具體、明確、清晰、便于執行,防止發生糾紛。要訂立有效遺囑,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
第一步:厘清遺產范圍,明確遺囑發生作用的領域。遺囑人應當對自己去世之后的遺產予以交代,包括遺產的范圍、名稱和數量。只要是遺囑人合法的個人財產,不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還是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均可作為遺產進行分配。
第二步:指定繼承人,明確遺產的歸屬。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將自己的遺產遺留給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如繼承人不明確,遺囑將因無法執行而視為無效,繼承人只能按法定繼承分配遺產。
第三步:列明繼承份額,明確遺囑的執行方法。在遺囑中,遺囑人應當指明各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具體財產的名稱、份額或數量。如果指定由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某項財產的,應當寫明各繼承人所得的具體數目或份額。如未寫明繼承份額,法律一般推定為均等享有繼承權,即平均分配該項遺產;遺囑中尚有沒有處分的財產的,該財產即視為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
第四步:指明繼承人的附加義務,設定遺囑適用前提。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對繼承人設置附加義務,作為繼承人繼承的前提條件。如生父在遺囑中將遺產留給女兒,同時要求女兒為繼母養老送終等。
第五步:再指定繼承人,防止指定繼承不能實現。如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聲明他的遺產由小兒子繼承,若小兒子先于他死亡或放棄繼承時,則由其兄繼承,則該人之兄即為再指定繼承人。遺囑中的再指定繼承人,只有在指定繼承人空缺的前提下,才可實際享有繼承權。
■相關鏈接
立遺囑的注意事項
依據繼承法有關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立遺囑時應注意的問題有: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即成年人立遺囑時應當神志清楚,能正確表達自己意愿。
——遺囑人的遺囑只能處分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如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遺囑應當對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遺囑應符合形式要件。依繼承法,遺囑可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其中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若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若是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若以錄音形式立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至于口頭遺囑,只有在危急情況下遺囑人才能立口頭遺囑,并應當有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公證,但在危急情況解除后,若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但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