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8日原告劉秀芳與被告張俊禮之子張東升就子女和財產問題經韓集鎮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協議,并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協議約定,張東升付給劉秀芳現金20000元。1998年4月20日張東升支付給原告7000元后外出,余下13000元由張東升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張東升陸續將此13000元交給張俊禮,讓張俊禮交給原告,但被告張俊禮僅付給原告8000元,余下5000元被告用于家庭其他開支,并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款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為此原告起訴至新蔡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張俊禮償還現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如何定性有五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民間借貸。其理由是:張東升將其付給原告的款13000元全部交給了被告,讓被告轉交給原告,由于被告用于家庭其他開支而將其中的5000元花掉,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從其為原告出具欠條之日起,說明原告已同意將該款借給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民間借貸關系。符合《合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因此本案應定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因為張東升應付給原告13000元,讓被告無故占有5000元,而拒不付款。被告張俊禮沒有合法的根據獲得利益5000元,而原告因此受到損失5000元,所以本案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特征,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被告應當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因為張東升付給被告的13000元現金的所有權應歸原告,被告沒有完全支付給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故應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000元。
第四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民事合同糾紛,列張東升為被告。因為張東升與原告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張東升雖然將應付款交給張俊禮,讓張俊禮交給原告,但張俊禮將其中的5000元未付,張俊禮是代理行為,其沒有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進行代理行為,該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張東升負擔。張東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給原告5000元,并賠償損失。
第五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轉讓糾紛。張東升將應付給原告的13000元,已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將5000元挪作他用,原告本可以依照原協議直接向張東升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當時并沒有行使這種權利,而是同意被告出具5000元的欠條一張。這說明原告同意將該義務轉移被告,由被告負擔,符合《合同法》第84條有關合同轉讓的規定,因此本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的轉讓糾紛,由被告償還原告現金5000.
首先本案不應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也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在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前,其必須享有對所提供借款的占有權。而本案中的5000元,原告一直沒有占有,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種期待的權利。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供借款的問題。
其次,本案不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因為不當得利是指一方沒有合法的根據獲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損失的行為,所謂沒有合法的根據是指沒有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本案被告雖然將原告應得的5000元挪作他用,在被告沒有為被告出具欠條之前,被告并不是該案的當事人,其行為是代理其兒子張東升的行為。原告完全可以依照離婚時與張東升達成的協議,向張東升主張權利,代理人沒有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進行代理行為的,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而當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后,說明原告同意將義務轉移給被告,實際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因此也就不能說無合法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