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一終字第1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一鳴,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勝利石油管理局電力管理總公司學前幼兒園學生,住藍天小區48號樓1單元3樓東。
法定代理人:雷斌(上訴人雷一鳴之父),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漢族,勝利石油管理局電力管理總公司管理警中隊職員,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萍,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管理局工程運輸一分公司工人,住勝利油田九分場創業小區1號樓3單元3樓西戶。
委托代理人:陳本貴(上訴人陳萍之父),男,1948年7月3日出生,勝利油田管理局工程運輸一分公司內退工人,住勝利油田九分場創業小區1號樓3單元3樓西戶。
上訴人雷一鳴、陳萍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雷一鳴的法定代理人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智,上訴人陳萍的委托代理人陳本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斌與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經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雷一鳴隨雷斌生活,撫養費由雷斌自行負擔。被告于2000年3月經勝利石油管理局勝利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偏執癥。被告2003年12月實發工資為1270.70元,2003年月平均工資為1017元。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擔原告的撫養費,被告現患有精神分裂癥偏執型,被告主張月收入不能支付自費的藥費,提供的藥費單據只有一張自付金額為106.50元的藥費,發生在 2004年2月4日原告起訴前,其余均是起訴后的藥費,且被告提供的藥費單據無處方箋相印證,不能證實是用于被告治療支出。原告提供被告正常上班的證明及被告提供的勝利石油管理局勝利醫院精神衛生康復科證明,均以超過舉證期限且不是新證據,原、被告相互均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是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不予采納。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幼兒園證明因對同一事項證明的數額不一致,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提供的雷斌出租房屋的證言,該證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提供雷斌月收入的證明,雷斌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應予確認。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自付藥費為1500元,所以不能充分說明其無能力支付部分撫養費,根據現在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癥偏執型,原告請求的撫養費可以低于有關標準。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陳萍自200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一鳴撫養費 15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時止。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