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探望權是人類文明的體現,對子女心理健康和親情的感受以及平衡發展均有利,它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本文滬律網婚姻法編輯將要介紹的是探望極的概念、特征、行使權力、中止與恢復的情形、強制執行的原因。
閱讀導航:
探望權的概念
探望權的特征
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
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正文:
探望權的概念
探望權是指法庭授予無生活監護權的父母一方的、對其子女進行經常性看望的權利。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法庭審理案件后認為進行探望會嚴重危害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時,才會拒絕授予無生活監護的父母一方探視權。《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望權的特征
1、探望權的主體是曾經存在夫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一方。男女雙方過去曾經存在夫妻關系,經過離婚而解除了婚姻關系。探望權的主體相對于被探望的子女來講只能是父或母。筆者認為探望權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雙方,不得任意擴大范圍。
2、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是離婚后。通過離婚程序,夫妻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才能產生探望權。
3、探望權的主體必須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本來經常就同被撫養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離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撫養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權,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協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將另一方的協助做為義務予以規定。
探望權的行使
《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離婚后孩子的探視權的實現可以由父母協商和約定,也可以由法院判決。
在行使探望權時,時間和地點可以由父母雙方協商,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一般探望到子女成年。子女成年后,自己可以決定探望的時間和地點。
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
探望權的中止以出現法定的中止事由為條件。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體列舉,而是概括的規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方出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時,直接撫養方或者子女自己可以到法院要求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探望權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判決。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但是須注意的是,這里強制執行的對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協助責任的有關個人和單位,而不是子女。因為探望權糾紛案件涉及人身問題,如果執行不當,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因此,《適用的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姻法第48條關于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此外,如果子女已滿10歲,對是否進行探望已具備獨立思考能力和認識能力,人民法院應當征求子女的意見,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應當強制執行探望權。
在很多情況下,執行法官會處于無所適從、進退兩難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幾種:
1、視子女為私有財產。因探望權發生糾紛的夫妻,大多是在離婚時就已矛盾重重,離婚后更是視為“仇”人,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作為自己暫時的精神寄托,視為自己的私有財產,她(他)們不想打亂自己暫時的平靜,自己不愿見到對方,也不愿子女見到對方,更害怕子女“見異思遷”離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設法淡化對方與子女的親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給執行工作帶來難度。
2、報復心理。離異的夫妻,在離婚時往往一方有重大過錯,如因第三者插足等,無過錯方對“忘恩負義”之人常常是惱恨有加,利用自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條件,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體疲憊,心靈受到折磨,從而達到自己報復對方的目的,如:王某與妻子李某結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經商,長期與當地一女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家中的妻子和兒子不管不問,致使李某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孩子由女方撫養。二年后,王某思子心切要求探望孩子,雖經法院判決準許,但女方出于報復心理,拒絕協助,致使執行工作受阻》》》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