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單海、姜晶晶因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8)開民初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經網絡聊天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07年陰歷2月初8,原、被告舉辦了結婚儀式,并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女兒單思琪出生。原、被告均稱,在單思琪出生不久,原、被告為辦理戶口,在伊川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證(被告稱,結婚證是真的,但在電腦上無編號),但均未舉證。在庭審中,要求原、被告在三日內提交結婚證原件,原、被告至今未提交。經庭后核實,原、被告在伊川縣民政局并無婚姻登記信息。另查明,原告同居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單兩條、皮箱一個。被告自認,村委會共發給原、被告及其女兒三人征地補償款10萬元左右,但該款已被花完。
原審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屬于同居關系。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女單思琪由其撫養,因單思琪尚年幼,隨母親生活為宜,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根據被告的經濟狀況、本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為300元。經審理查明,原告同居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單兩條、皮箱一個。原告要求同居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女兒的土地補償款99040元,被告自認,村委會共發給原、被告及其女兒三人征地補償款10萬元左右,但該款已被花完。該院認為,原、被告及雙方女兒所得土地補償款屬于同居后的收入,屬于共同財產,被告稱,該款已被消費完,該院認為,因該款數額較大,發放時間距今較短,且被告未說明消費去處,故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未舉證證明余額,故酌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4萬元。據此判決:一、非婚生子女單思琪由原告姜晶晶撫養,被告單海每月支付撫養費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付清。二、原告姜晶晶同居前個人財產: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單兩條、皮箱一個,歸原告姜晶晶所有。三、被告單海支付原告姜晶晶土地補償款四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姜晶晶負擔一百五十元,被告單海負擔一百五十元。
判后,單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明顯過高;土地補償款已經用于日常開支分文未剩,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給姜晶晶4萬元明顯錯誤。請求二審發回重審或者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