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物業公司提供的服務不到位,吳女士憤而拒繳物業費。物業公司為此將她推上被告席。
近日,福州市中院終審判令吳女士應付清相應的物業費及違約金。
吳女士住在晉安區一小區的高檔別墅。2006年12月26日,福州某物業公司與該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這家物業公司負責提供小區的物業服務;物業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若業主未按約繳費,物業公司有權要求業主補交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三交納違約金;合同期限為兩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這份合同計算,吳女士每月應繳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為437.9元,每年合計5254.8元。
合同生效后,物業公司為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2005年12月24日,吳女士交了2005年度的物業管理服務費3000元,尚欠2005年度的物業管理服務費2254.8元;2006年9月6日,吳女士交納了2006年度的物業管理服務費3000元,尚欠2006年度的物業管理服務費2254.8元;2007年4月1日及6月13日,吳女士繳納了2007年1月至6月的物業管理服務費2627.4元,尚欠2007年7月至12月的物業管理服務費2627.4元。之后,她以物業公司服務不到位為由拒絕付款,截止2008年底共拖欠物業管理服務費1.23918萬元。
物業公司見多次追討無效,將吳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業費及違約金。
吳女士提出:她所住小區水質渾濁,經常停水,爆管;路面塌陷,路燈損壞無人修理。由于物業公司的服務存在瑕疵,故收費應當相應降低。她已繳納了相應的物業費,履行了繳費義務,恰恰是物業公司沒有依照合同向她提供相應服務,損害了她的合法權益。因此,她有權拒繳物業費,這不算違約,更不必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福州市中院終審認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自愿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雙方應當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物業公司提供了物業服務,吳女士有按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義務。吳女士認為物業公司服務有瑕疵、收費應降低等主張,屬提起反訴或另行主張權利的范疇,不能成為其拒繳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理由。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她尚欠的物業費1.23918萬元及違約金應支付給物業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