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15日原告姚某購買了被告江西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8月10日入
案情
2008年4月15日原告姚某購買了被告江西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8月10日入住。購買房屋時開發公司承諾小區有24小時保安值勤、設有電子監控設施,并自入住之日起送半年物業管理費。但原告入住第一晚的次日早上發現停于樓下已鎖后輪及龍頭的豪爵牌摩托車失去蹤影。此摩托車系原告所屬某林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與其公司簽訂有車輛保管協議。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摩托車被盜是由于被告所管轄小區內的安保設施不齊全,所聘請的保安不負責導致,要求被告江西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摩托車及其掛牌費用、購置稅、養路費、交強險共計人民幣5878元。
分歧
摩托車丟失誰是物管合同適格訴訟主體,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原告作為小區的業主,其停放在小區的摩托車丟失,原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賠償其損失。鑒于其主張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摩托車系原告所屬某林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對此摩托車沒有所有權,因此其不能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適格的訴訟主體應該是車主即原告所屬某林業有限公司。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姚某和車主(原告所屬某林業有限公司)都是適格的訴訟主體,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無論兩者誰為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其法律事實、標的物、賠償結果都一樣,無需在原告資格上糾纏不清。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當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護。在本案的物業管理合同糾紛中,與開發商有合同關系的只有作為業主的姚某本人,車主某林業有限公司與開發商沒有合同關系, 因此只有業主姚某才是適格的原告,可以據其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車主某林業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向開發商主張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未能分清法律關系的性質,混淆了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的區別,忽視了合同相對性的原理。第三種觀點只論結果,不看過程,是 重實體、輕程序 的典型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