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質量下降 能否要求降低物業費用 劉某的住宅坐落于嘉麟花園。2002年5月8日,劉某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住宅居
物業服務質量下降 能否要求降低物業費用
劉某的住宅坐落于嘉麟花園。2002年5月8日,劉某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住宅居住、商業網點管理協議》、《公共契約》。協議簽訂后,劉某認為物業公司對小區門前某酒店的侵權行為未能及時制止,小區環境遭到破壞,物業的管理、服務區域內未完全達到約定標準為由,劉某拖欠了物業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物業管理費1139.5元,物業公司因此起訴。
于洪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物業費1139.5元及銀行利息損失。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沈陽中法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管理協議》、《公共契約》系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方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各自義務。物業管理公司未按《公共契約》約定,為業主提供符合雙方約定的標準服務,系違約行為;劉某不向物業公司交付物業管理費,是對物業公司的違約行為依法行使違約救濟權的合法行為,鑒于劉某實際上已接受了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可適當減少交物業管理費金額。法院終審判決劉某給付物業管理費968.75元及相應銀行利息。
評析:物業公司違約責任如何認定?如果業主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違約行為,法院應判令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物業公司提供服務的質量狀況,物業公司按質定價,適當減少業主的應交物管費用,體現了對物業公司違約責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