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退休,住本市茅臺路500弄2號樓608室。 委托代理人:吳X,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中星集團申城物業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退休,住本市茅臺路500弄2號樓608室。 委托代理人:吳X,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中星集團申城物業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城物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鄲路600弄1號3樓。 法定代表人:黃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X俠,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萍,上海中星集團申城物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朱X因物業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1999)長民初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吳X,被上訴人上海中星集團申城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城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明俠、王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3年5月29日,朱X購置了本市茅臺路500弄2號樓608室(建筑面積為79.53平方米)房屋。同年6月11日,朱X將該房委托申城物業公司進行物業管理,并與之簽訂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約定:申城物業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對房屋的產業、租賃、修理等項目進行統一管理,朱X應積極配合;由于大樓產權性質較復雜,給管理和維修帶來很大難度,申城物業公司的管理和修理費用嚴重不足,經雙方商定,朱X愿意以每平方米130元支付給申城物業公司作 維修、管理補貼費 ,由申城物業公司包干使用十年,合計人民幣9,460.10元: 維修、管理補貼費 只能使用在公用部位的修理和管理上,公用部位的劃分界線是以各分戶門為界,分戶門以外的均為公用部位,公用部位的一切設備和設施、結構均由申城物業公司統一管理和維修(包括街坊總體中的一切事宜)。申城物業公司必須保證公用設備和設施的正常運行,結構必須保持完好,使大樓各部位都能發揮正常的使用功能;申城物業公司以 管理費 形式每月收取朱X人民幣23.90元,一并作維修、管理包干使用;朱X有依約向申城物業公司按期交付管理費的義務,逾期交付超過一個月的,應償付管理費月金額的20%違約金,并補交應付管理費等。簽約后,朱X按約一次性給付申城物業公司房屋維修、管理補貼費人民幣9,460.10元,并在1994年6月前按月支付申城物業公司管理費23.90元。自1994年7月起,朱X以物業管理不善等為由拒付管理費。1995年5月18日,朱X所在小區茅臺花苑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茅臺花苑業主管理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申城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合同。但對上述合同的終止未作明確。 茅臺路500弄茅臺花苑保安保潔工作原由茅臺花苑居民委員會負責并收取費用。1997年7月1日,茅臺花苑居民委員會依據有關政策將保安保潔工作移交給申城物業公司,并由申城物業公司收取費用,保安保潔費每月為人民幣5元。1998年1月1日,因朱X所在茅臺路500弄2號樓的業主要求,為加強該大樓的保安保潔工作,保安保潔費用每月調整至人民幣12元。另查,為朱X等茅臺路500弄2號樓業主未支付管理費等,上海市長寧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曾多次主持申城物業公司與業主調解,均未結果。申城物業公司遂于1999年7月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朱X給付物業管理費?1,862.44?元,保安保潔費890.32元,電梯水泵運行費1,134.44元,并按日3 支付滯納金。 原審法院于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決:一、朱X應給付申城物業公司自1994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管理費人民幣l,553.50元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10.70元;二、朱X應給付申城物業公司自1997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保安保潔費人民幣358元及支付滯納金人民幣?513.63?元;三、申城物業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條款,朵美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0.04元,由申城物業公司承擔人民幣212.75元,朱X承擔人民幣47.29元。判決后,朱X上訴稱,其所簽訂的委托物業管理合同約定收取十年的管理費,違反《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由于申城物業公司物業管理不善,故自己只應承擔50%的管理費,亦不應承擔違約金。保安保潔費應包括在管理費中,不應另行支付該費用,也不同意承擔滯納金,要求撤銷原判。申城物業公司則辯稱,其提供的物業管理不存在管理不善,朱X與其簽訂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朱X應按約支付管理費,且合同明確保安保潔費不包括在管理費中,朱X原一直向茅臺花苑居民委員會支付該費用,故要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海申城物業公司現更名為上海中星集團申城物業有限公司。